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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8117号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与刘淑恩、李爱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刘淑恩,李爱东,刘淑伟,马荣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8117号

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宏大路交汇处西南角。代表人:孟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彬,该单位职工。

被告:刘淑恩,个体经营。

被告:李爱东,个体经营。

被告:刘淑伟,个体经营。

被告:马荣宝,个体经营。

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以下简称大岭支行)与被告刘淑恩、李爱东、刘淑伟、马荣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彬、被告刘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恩、李爱东、马荣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此笔债权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淑恩于2015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取得贷款50万元,用途为购铝锭,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7日;于2016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取得贷款40万元,用途为购铝锭,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均由被告李爱东、刘淑伟、马荣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经营出现了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淑恩、李爱东、马荣宝未作答辩。

被告刘淑伟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答辩人提供的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即原告向借款人刘淑恩发放贷款,需由借款人刘淑恩提供财产作抵押担保,否则答辩人拒绝提供担保,因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范围是原告处理抵押物后不能清偿的部分。再者,答辩人当知道借款人刘淑恩出现经营困难时,在贷款不到期的情况下,第一时间告知原告,对借款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查封,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因此原告应当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大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淑恩(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大岭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372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大岭支行向被告刘淑恩提供借款100万元用于购铝锭,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同日,原告大岭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李爱东(保证人)、刘淑伟(保证人)、马荣宝(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兰山合行大岭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3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刘淑恩(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万元,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刘淑恩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7.975‰,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又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刘淑恩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7.975‰,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两笔借款共计90万元。被告刘淑恩在贷转存凭证上均签字确认。借款借出后,被告经营出现了风险,且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遂引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刘淑恩尚有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3、贷转存凭证;4、被告刘淑恩、李爱东、刘淑伟、马荣宝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大岭支行与被告刘淑恩、李爱东、刘淑伟、马荣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刘淑恩借款90万元。借款借出后,被告经营出现了风险,且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淑恩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爱东、刘淑伟、马荣宝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债务人刘淑恩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淑伟关于其保证责任范围是原告处理抵押物后不能清偿的部分,并以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为由,要求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淑恩、李爱东、马荣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实现此笔债权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因其未提交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淑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李爱东、刘淑伟、马荣宝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爱东、刘淑伟、马荣宝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刘淑恩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大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新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