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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刑初184号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年14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C×××××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沿韩莱路行驶至与南坦路三岔路口东指村路段时被蒙阴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系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C×××××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沿韩莱路行驶至与南坦路三岔路口东指村路段时被蒙阴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系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到相关社区参加矫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立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晴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