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5590号
原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
被告:钱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
书 记 员 彭魁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