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296号
原告:罗龙,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星,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顺健,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鸿,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龙与被告钟顺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王新星,被告钟顺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鸿、黄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其他股东原定共同出资成立四川互乐联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因原告出资困难,于2015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所持14%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公司所有股东均签字同意该协议。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及《四川互乐联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协议已生效,但被告迟迟不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多次催促无果。钟顺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在签订之前未按程序召开股东会,并通知股东,按法律规定需提前30天进行告知,询问其他股东意见。2.公司严重负债,未对债权进行评估。3.协议约定是无偿转让,被告认为股权是财产权,在法律上应是赠予,但被告不接受。所以,赠予不成立,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钟顺健承认罗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罗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属股东之间的契约自由,不需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对此无权干涉。股东之间有股权转让自由并未引进新股东,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亦未因此而受损。同时本案中其他股东也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捺印。根据四川互乐联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完成这两项工作是公司的义务,罗龙应向四川互乐联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而不是向钟顺健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钟顺健有协助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罗龙诉请被告钟顺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