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74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东志,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山钢材大市场南路鞍钢路4号。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某。被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岱岳区(泰山钢材大市场)府西路1号沿街门头房。法定代表人洒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洒某。被告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司)、孙某、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洒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晶、解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司、孙某、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洒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司、孙某由被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洒某、宋某担保向我借款180万元,期限7天,月利率2.4%,借款到期后除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外,下欠借款本金974880元,利息49134元后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司、孙某、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洒某、宋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司、孙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规定,两被告因需要临时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月息2.4%,该笔借款由被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洒某、宋绪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司、孙某、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洒某、宋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孙某现金180万元,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司、孙某为原告出具“今收到李某人民币借款18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2.4%,全部本息应于2015年12月23日前全部偿清。逾期不还应支付违约金按未还部分的20%计付。”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某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万元,抵减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74880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起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打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司、孙某由被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洒某、宋某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月息2.4%,期限7天,借款逾期后被告孙某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97488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除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外,其余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是不对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74880元,偿付原告以974880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损失。
二、被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洒某、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洒某、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孙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本东
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
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