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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887号

孙传乐与刘希岭、刘培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传乐,刘希岭,刘培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887号

原告:孙传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潘静、屈秋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希岭,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告:刘培德,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上述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浮阳南大道38-2号。

负责人:归洪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传乐与被告刘希岭、刘培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希岭与刘培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乐向本院主张其损失损失共计为379194.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剩余的58694.37元由被告刘希岭、刘培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15时10分,在南皮县××+469.2M处,被告刘希岭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亲属孙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皮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希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分别在南皮县人民医院和南皮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刘希岭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刘培德名下,该车在被告被告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因被告刘希岭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侦查后移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南检委决字第3号不予起诉决定书。至此,历经两年时间,原告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现在本案性质已由刑事转为民事,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刘希岭、刘培德辩称,1、被告刘培德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刘希岭已支付医疗费13300元,另给付1000元现金。3、本案原告的亲属孙某并非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对于孙某的死亡没有确实充足的证据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孙某是在家中去世,并非在医院去世。关于孙某的死亡结果与本案被告刘希岭之间的驾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刘希岭的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传乐与死者孙某系叔侄关系,2014年6月29日15时10分,在南皮县××+469.2M处,被告刘希岭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孙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刘希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12日,实际住院13天,后孙某转至南皮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1月16日,实际住院127天。后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共计57090.17元。被告刘希岭在此期间给付原告共计14300元,原告孙传乐对此并无异议。经南皮交警大队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盛唐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不排除孙某车祸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因此次交通事故与孙某死亡之间的参与度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对本次委托鉴定事项予以退案处理。被告刘希岭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培德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南皮县人民检察院2016第3号文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孙传乐身份证复印件1份;4、被告刘希岭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冀J×××××行车证信息查询各1份;5、车辆冀J×××××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6、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7、南皮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费票据1张;8、鉴定费票据1张;9、开庭笔录两份。

本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为死者孙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二为原告是否为死者孙某唯一的继承人;其三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法律依据及责任承担。针对第一焦点,原告孙传乐主张此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孙某死亡的唯一原因,而被告刘希岭、刘培德、保险公司均认为交通事故并未是造成孙某死亡的唯一原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与孙某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该所以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对本次委托予以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孙某的死亡证明信显示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者孙某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以及南皮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均显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出骨折、出血等病症,加之孙某系1956年6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未排除孙某车祸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可能性,故此次交通事故与孙某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南皮中医院的出院诊断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显示孙某有褥疮症状,此症状亦是造成孙某死亡的诱因之一,故孙某死亡应系多因一果,而此次交通事故应是造成孙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南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南皮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酌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孙某的死亡参与度为85%。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是否为死者孙某唯一的继承人,原告主张其为死者孙某的唯一继承人,被告刘希岭、刘培德主张原告并未死者孙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误的情况下,对原告系死者孙某的唯一继承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对其个人财产进行死后处分。本案中,死者孙某以“遗嘱”的方式对其个人财产进行了死后处分,该“遗嘱”因原告孙传乐并非法定继承人虽不符合法定要件,但该“遗嘱”内容真实有效,充分表达了死者孙某对其个人财产分配的意向和具体意见,且孙某的法定继承人均声明放弃继承孙某个人财产的权利,故原告孙传乐系死者孙某的唯一继承人。该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孙某生前遗嘱1份;南皮冯家口镇西林子村委会证明2份;孙洪强、孙志江、孙志富、孙志海的证明及四个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孙志雪、孙洪英的声明2份。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法律依据及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57090.17元:19244.1元(第一次住院13天费用)+1062.61元(第一次治疗门诊费用)+36783.46元(第二次住院127天费用)=5709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13天(第一次住院)+127天(第二次住院)】×100元/天=140天×100元/天=14000元;3、营养费4980元:166天×30元/天=4980元;4、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20年=182040元;5、精神抚慰金60000元;6、丧葬费21266元;7、误工费6208.4元:37.4元/天×166天=6208.4元;8、护理费29929.8元:孙传乐:(2800+2800+2333)÷90=88.1元/天×166天=14624.6元。孙志江:(2700+3100+2500)÷90=92.2元/天×166天=15305.2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1680元。上述共计379194.37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受害人孙某死亡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受害人孙某生前遗嘱1份;3、南皮冯家口镇西林子村委会证明2份;4、孙洪强、孙志江、孙志富、孙志海的证明及四个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南皮县人民检察院2016第3号文件;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7、孙传乐身份证复印件1份;8、被告刘希岭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冀J×××××行车证信息查询各1份;9、车辆冀J×××××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10、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11、南皮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费票据1张;12、南皮建峰烟酒批发部停发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原告孙传乐在2014年3、4、5月份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13、南皮华夏制衣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护理人员孙志江在2014年3、4、5月份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14、鉴定费票据1张;15、交通费票据316张。其主张的责任分担为原告损失379194.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0000元+500元财产损失=120500元。由于被告车辆投保有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剩余部分258694.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由被告刘希岭、刘培德连带赔偿58694.37元。被告刘希岭、刘培德对原告此项主张的意见为1、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系2014年住院,河北省的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1天。2、营养费没有营养期限,按照2014年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5元1天。3、护理费也没有护理期限方面的证据。4、依据南皮县人民检察院的文件被告刘希岭不构成犯罪,应认定为孙某的死亡不是刘希岭造成的结果。5、对于鉴定费,因并没有鉴定出死因,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承担。6、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此项主张的意见为1、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嘱中并未注明需要2人护理,我方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认可护理标准为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交通费票据上时间没有关联性,请法院酌定。3、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车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5、对于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6、对于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5元计算。7、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在做完鉴定后再决定赔偿比例。8、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的意见均同死亡赔偿金的意见。9、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证人出庭时就说死者生前生活均由孙传乐照顾,其不应产生误工费。10、对于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11、对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对不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孙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责,故原告孙传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除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外)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刘希岭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刘培德对于车辆的出借并无过错,故被告刘培德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090.17元,被告刘希岭、刘培德、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现行《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系2014年7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天(2014年6月29日、2014年6月30日)×50元/天(现行《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之前标准)+138天(实际住院天数140天-2天)×100元/天(现行《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标准)=100元+13800元=13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南皮中医院出院医嘱均记载需加强营养,并结合孙某的实际伤情,依法认定营养期限为自事故发生起至孙某死亡止,又因原告自行主张营养期限为166天,本院尊重原告对自己诉权处分的权利,依法认定营养期限为166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依法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1820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1266元=21266】被告刘希岭、刘培德、保险公司对此三项的数额均无异议,但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死亡的参与度存疑,本院在第一焦点中对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孙某的死亡参与度已依法确认为85%,故原告上述三项损失应分别为共计死亡赔偿金182040元×85%=15473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85%=51000元、丧葬费21266元×85%=18076.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孙某的实际伤情,依法认定误工期限为自事故发生起至孙某死亡止,又因原告自行主张误工期限为166天,本院尊重原告对自己诉权处分的权利,依法认定误工期限为166天,因孙某为农村户口性质,本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13664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166天=6214.31元,又因原告自行主张误工费用为6208.4元,本院尊重原告对自己诉权处分的权利,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6208.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孙某的实际伤情以及南皮县人民医院、南皮中医院在长期医嘱中对护理等级的描述,依法认定护理期限为自事故发生起至孙某死亡止,又因原告自行主张护理期限为166天,本院尊重原告对自己诉权处分的权利,依法认定护理期限为166天,二人护理。原告分别提交了南皮建峰烟酒批发部为护理人员孙传乐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原告孙传乐在2014年3、4、5月份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以及南皮华夏制衣有限公司为护理人员孙志江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护理人员孙志江在2014年3、4、5月份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二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孙传乐:(2800元+2800元+2333元)÷92天×166天+孙志江:(2700元+3100元+2500元)÷92天×166天=2929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提供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为其出具的正式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孙某的住院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709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2天(2014年6月29日、2014年6月30日)×50元/天(现行《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之前标准)+138天(实际住院天数140天-2天)×100元/天(现行《河北省省直机关差旅管理办法》标准)=100元+13800元=13900元;3、营养费4980元:166天×30元/天=4980元;4、死亡赔偿金154734元:182040元×85%=154734元;5、精神抚慰金51000元:60000元×85%=51000元;6、丧葬费18076.1元:21266元×85%=18076.1元;7、误工费6208.4元;8、护理费29290元元:孙传乐:(2800元+2800元+2333元)÷92天×166天+孙志江:(2700元+3100元+2500元)÷92天×166天=29290元;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337778.67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7778.67元由被告刘希岭承担,又因被告刘希岭为孙某垫付143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刘希岭应赔偿原告孙传乐17778.67元-14300元=3478.67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传乐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

二、被告刘希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传乐各项损失共计3478.6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培德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8元,由原告孙传乐负担7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900元,被告刘希岭承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昝 越

代理

审判员 冯 杰

代理

审判员 翟金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志勇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1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