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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0109民初4385号

侯孝荣与左华元,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孝荣,左华元,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渝01**民初4385号原告侯孝荣,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左华元,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五社。负责从陈宇军,村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孝荣诉被告左华元、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罗代荣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孝荣、被告左华元和白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孝荣诉称:原告经重庆玮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聚公司)介绍白阳村委会搞的新农村建设项目,由于建设农民新村急需资金周转,白阳村委会作出决议,委托玮聚公司全权办理“建设农民新村急需资金”的融资项目的发布和推广。原告得到玮聚公司介绍新农村建设项目的优势及按时还本收益有保证的承诺后,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利率2%/月,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定为2015年10月25日。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原告通过玮聚公司的网络融资平台将5万元人民币转入玮聚公司的网络融资平台账户,再由玮聚公司转入白阳村委会指定的左华元账户内,相继由白阳村委会及左华元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款项出借后,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其间利息已付清,并在2015年7月6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5年8月31日归还本金1万元,还欠本金30000元,加上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2400元,合计本息金额为32400元。目前借款期限超期数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2400元,合计本息32400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利息的60%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差旅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华元、白阳村委会辩称:左华元是代表白阳村委会从事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玮聚公司以村委会名义向原告借款属实,金额也属实,应由玮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过高,请法院调整;违约金不应当支付;原告要求的差旅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白阳村委会因开发新农村建设项目急需资金,委托玮聚公司进行融资。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阳村委会和玮聚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其建行账户向玮聚公司网络平台账户转款5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玮聚公司根据白阳村委会的委托向左华元转账50000元,并由白阳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融资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出借人姓名:侯孝荣,投资项目:白阳星春新农村建设。本次向出借人借款(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万元),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月支付利息的时间为16号,到期一次还本和付清最后一期利息。融资借款人:白阳村委会(加盖印章)。于2015年7月6日白阳村委会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白阳村委会向原告还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侯孝荣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6日。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融资借款收据、转账委托书、资金证明、银行明细、庭审笔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有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白阳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阳村委会归还借款30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华元提出在借款过程中是代表白阳村委会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的反驳主张,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被告左华元的反驳主张成立。被告白阳村委会提出借款人系玮聚公司的反驳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孝荣归还借款30000元。

二、由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村民委员会向侯孝荣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率2%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侯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白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代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