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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800号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80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于贵州省安龙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至义乌市福田街道某大药房等地多次盗窃,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1.5元。具体如下:1、2016年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至义乌市福田街道某路31号某大药房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从货架上盗走一瓶西洋参破壁饮片(价值人民币201.6元)和一瓶天麻破壁饮片(价值人民币112元)。2、同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又至该店,采用同样方式盗走店内货架上的两瓶养生堂维生素E(价值人民币235.2元)。3、同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再次至该店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一瓶养生堂维生素E(价值人民币117.6元)和一瓶冰王牌薰衣草疤痕修复液(价值人民币89.6元)。4、同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至某40号某大药房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走店内货架上的一盒太极牌阿胶(价值人民币419.3元)。5、同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至某路31号某大药房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盗走店内的一瓶汤臣倍健胶原软骨素钙片(价值人民币138.6元)和一瓶汤臣倍健番茄红素维生素E(价值人民币187.6元),并被当场查获。现被告人龚某已赔偿上述两家药店2200元人民币,并由两家药店店长单某、陈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单某、翟某、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监控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方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