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831号
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年,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帮荣,居民。
被告:王寿才,居民。
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诉被告黄帮荣、王寿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帮荣、王寿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帮荣归还贷款余额5140元及至2016年7月6日起结欠利息490元,以及2016年7月7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寿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借款人黄帮荣在原告下属八巨支行借款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年利率为6%,被告王寿才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与原告下属八巨支行签订了小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帮荣于2015年6月23日还款4860元及利息,下欠本息563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王寿才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被告黄帮荣、王寿才均未作答辩。原告滨海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被告黄帮荣、王寿才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黄帮荣、王寿才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帮荣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年利率6%,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逾期利率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寿才为被告黄帮荣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被告黄帮荣在“借款人”一栏、被告王寿才在“担保人”一栏分别签名并加盖指模。2014年7月2日,被告黄帮荣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年利率为6%,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帮荣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4860元及利息309.08元(2014年7月2日到2015年6月23日10000元本金的利息),其余本息被告黄帮荣均未归还,被告王寿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帮荣、王寿才与原告滨海农商行签订小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帮荣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寿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指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均成立并已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帮荣提供借款,被告黄帮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寿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帮荣、王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帮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4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
二、被告王寿才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帮荣、王寿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李东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