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1民初4113号之二
原告:禹州市瑞达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营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权。
被告:赵颜红,女,生于1979年8月3日,汉族。
原告禹州市瑞达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颜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豫1081民初41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登记所有人为赵颜红的豫K×××××号小型轿车进行了查封、扣押,同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禹州市瑞达汽贸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在申请撤诉的同时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登记所有人为赵颜红的豫K×××××号小型轿车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原告提供担保的禹州市瑞龙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案件申请费355元,由原告禹州市瑞达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长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高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