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8542号原告姚知华,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德路XXX号,现住上海市双阳二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工农三村XXX号XXX室。被告姚知联,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德路XXX号,现住上海市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法定代理人姚懿(被告姚知联之女),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崇德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峥嵘,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知华与被告姚知联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被告姚知联及其法定代理人姚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市崇德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中安置的本市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78,524.12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兄弟关系,户籍均在本市崇德路XXX号,且其为被告之监护人。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系争房屋被征收,获得安置房两套和补偿款人民币557,048.23元,因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安置人员条件,故均应获得安置补偿。现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一套安置房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要求确认另一套安置房为其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其补偿款人民币278,524.12元。
被告姚知联辩称:其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该房屋来源与原告无关,原告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且本次征收补偿以房屋面积作为计算补偿依据,不考虑在册户籍人数因素,因原告不符合安置补偿对象的条件,故不应获得安置补偿利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本市崇德路XXX号公房承租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且原告系被告残疾证上登记的监护人,原、被告双方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因被告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原告作为其监护人为照顾其生活一直随被告居住而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2013年7月15日被告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获得各项补贴、奖励费总计人民币1,532,073.23元(包含选购的两套安置房,房屋价款共计人民币975,025元)。协议签署后,被告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557,048.23元并将选购的本市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确定在其名下。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征收补偿利益未果,遂于2016年4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被告之前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经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后被告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原告为照顾被告生活,随被告共同居住于父母承租的公房处,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本市有其他住房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因被告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原告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为照顾被告的生活才不居住,其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具有特殊性,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他处有房的情形。系争房屋来源虽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性,征收补偿利益亦非按在册户籍人数计算,但参考征收安置方案中选购房屋的相关规定,被告能选购两套安置房源并非仅考虑被告一人的因素。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关于原告不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告应当获得相应征收补偿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虽应获得相应补偿,但从系争房屋来源及贡献大小、原告的居住状况、被告的实际情况及今后的生活保障等因素考虑,对系争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利益,被告应当多分。据此,对原告诉请补偿的金额,本院据实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知华应得本市崇德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计人民币510,691.08元;二、征收安置的本市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价款人民币486,936元)归原告姚知华所有;
三、被告姚知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知华扣除安置房屋价款外的补偿款人民币23,75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9.4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姚知华人民币6,084.70元,另一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4.70元、保全费人民币4,704.60元,由原告姚知华负担人民币1,631.30元,被告姚知联负担人民币9,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巍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