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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3002号

石炳辉与湖南馨爱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炳辉,湖南馨爱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002号原告石炳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150。委托代理人易绍荣,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馨爱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法定代表人谢舜。

原告石炳辉诉被告湖南馨爱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炳辉的委托代理人易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馨爱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交易,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向被告加工供应尿片等产品。累计至2015年6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有原、被告确认的还款协议书为证。

原告因此多次与被告沟通催收货款,但至今未果。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将产品加工完成并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来,被告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由2015年6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6年6月1日共利息为1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左右开始委托原告进行尿片等产品加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双方交易模式为被告以短信或QQ等电子通信方式向原告下单,由原告进行生产加工,一般由被告自行提货,或在被告承担运费的情况下由原告负责运送,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因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催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所拖欠货款250000元,原告收款开具不含税收据给被告以资凭证,被告自愿承担未如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遭受的所有损失。另,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货款,原告给予被告近一年的还款宽限期内的利息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还款协议书》均有原、被告的签章确认,视为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涉《还款协议书》显示,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6月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清偿拖欠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双方对于被告拖欠的案涉货款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宽限期内的利息损失,因该宽限期是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的,其要求宽限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应当以250000元为本金,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馨爱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炳辉支付货款250000元;

二、被告湖南馨爱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炳辉支付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石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7.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湖南馨爱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赖艳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