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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0361号

赵长华诉北京健骨堂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长华,北京健骨堂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361号原告赵长华,女,1947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健骨堂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府学路9号北京建安大东海百货市场内-15.法定代表人李春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北京健骨堂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赵长华与被告北京健骨堂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骨堂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保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华,被告健骨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华诉称:2016年6月6日,我在健骨堂公司接受保健服务,并支付服务费23400元。健骨堂公司承诺我身上的不适均能治疗,后健骨堂公司给我进行针灸、拔罐等服务后,身体出现不适,为此我要求停止治疗,并将未治疗的费用退还给我,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健骨堂公司退还我服务费234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健骨堂公司承担。

被告健骨堂公司辩称:赵长华接受我公司保健服务,并交纳保健服务费23400元是事实。该服务费包含针灸、拔罐服务费18000元,该服务费同意退还;足疗服务费2400元,腹部按摩3000元,为一个疗程,赵长华已接受服务2次。足疗服务和腹部按摩服务我公司同意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且无服务质量问题,不同意解除该两项服务,故不同意退还足疗和腹部按摩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月,赵长华在健骨堂公司办理了VIP保健贵宾卡两张,预交服务费23400元,服务内容为:拔罐针灸服务(服务费18000元,不计次数),足疗服务(服务费2400元,50次),腹部按摩服务(服务费3000元,10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赵长华在健骨堂接受腹部按摩服务2次,接受针灸、拔罐2次,赵长华在接受针灸、拔罐服务后自称身体不适,遂要求健骨堂公司退还服务费,后双方协商未果,赵长华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退还服务费曾达成一致意见,后赵长华反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赵长华提交的VIP贵宾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赵长华提交的证据,赵长华与健骨堂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合同履行中,赵长华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以及要求退还剩余服务费。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本案中,赵长华作为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根据双方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方式,在合同履行中,其有权决定继续接受服务或不接受服务,故赵长华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健骨堂公司应将赵长华未消费的剩余服务费退还赵长华,赵长华要求全额退还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健骨堂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足疗服务和腹部按摩服务,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陈述,赵长华尚未接受健骨堂足疗服务,其预交的足疗服务费2400元,健骨堂公司应予退还。关于腹部按摩服务费,赵长华已接受2次服务,故应扣除相应服务费,健骨堂公司应退还赵长华该项服务费2400元。拔罐针灸服务费18000元,健骨堂公司同意退还,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健骨堂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长华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赵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百九十三元,原告赵长华负担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健骨堂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