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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59号

陈华新与文志明,杨成豪,河源市福安豪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河源市聚福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华新,文志明,杨成豪,河源市福安豪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河源市聚福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59号原告陈华新,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邢利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志明,男,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杨成豪,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河源市福安豪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法定代表人杨成豪。被告河源市聚福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法定代表人刘跃。本院受理的原告陈华新与被告文志明、杨成豪、河源市福安豪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河源市聚福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经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俊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贝贝(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