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670号原告刘道建,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胡文民、张玲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钟林,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厦门盈豪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254号(商场)之七,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深青村对面,组织机构代码69992079—0。法定代表人顾钟林,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道建与被告顾钟林、厦门盈豪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建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民及被告顾钟林、盈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道建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盈豪公司的股东(投资人)。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就原告将持有盈豪公司的33.3%股权转让给被告顾钟林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0万元整,转让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第二期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第三期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25万元。盈豪公司以设备为顾钟林的付款提供担保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持有盈豪公司的33.3%股权转让给了被告顾钟林。但因在工商部门办理��权变更时的《厦门盈豪金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不一致,为避免争议,三方在2013年10月28日又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再次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为人民币70万元,以及“双方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交付给工商管理部门的文件资料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但之后,顾钟林仅向原告支付331500元的股权转让款,其余368500元经原告多次分别向二被告催付及催促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顾钟林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6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18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另25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计算。其中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为61662.36元,本息暂计金额430162.36元)。2、原告有权申请变卖、拍卖被告厦门盈豪金属有限公司的设备(包括激光切割机),并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道建辩称:刘道建已支付股权转让396500元。按双方约定66.6万,差额26.95万元。原告主张罚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股权转让纠纷。
被告盈豪公司辩称:在本案中系双方合同的保证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时间,该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时间,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刘道建,不是仅有的股东。
原告与被告刘道建以私下股权转让的方式,显然侵犯第三人盈豪公司股东的权益,保证无效。针对原告第2项诉求,属于流质条款,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刘道���与被告顾钟林、被告盈豪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道建持有盈豪公司33.3%股份,顾钟林持有盈豪公司33.3%股份,现刘道建与顾钟林双方协商,刘道建将持有的33.3%盈豪公司股份转让给顾钟林,转让价格人民币70万元,转让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为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付20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第三期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25万元。《协议书》还约定,盈豪公司以其设备为顾钟林付款提供担保,顾钟林逾期付款超过三日的,刘道建可直接到盈豪公司取激光切割机变现;除顾钟林应向刘道建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外,盈豪公司还应在顾钟林第一期付款时间向刘道建支付65000元;双方应在2013年10月28日由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并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内容一致),并由各方签署备齐所有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刘道建将所持有的盈豪公司33.3%的股权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顾钟林,顾钟林同意分三次将转让费支付给给刘道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付款2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款25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前付款25万元;双方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交付给工商管理部门的文件资料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第二条约定,盈豪公司以公司设备为顾钟林付款提供保证,顾钟林逾期付款超过三天的,刘道建可直接到盈豪公司取激光切割机变现。第三条约定,盈豪公司应另行向刘道建支付65000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0000元,余款45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付清。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盈豪公司全体股东刘道建、��钟林、案外人周超召开股东会会议,一致决议刘道建将所持有的占公司33.3%的股权以6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顾钟林,周超将所持有的占公司33.4%的股权以6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杜调珍。盈豪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及出资成员(股权、成员)变更,2013年12月3日,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2015年10月10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显示,盈豪公司自然人股东顾钟林出资比例为66.6%,杜调珍出资比例为33.4%。再查明:2013年10月28日,顾钟林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刘道建20000元;2013年10月31日,顾钟林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刘道建45000元;2013年11月20日,顾钟林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刘道建10000元;2013年11月25日,顾钟林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刘道建10000元;2013年11月26日,顾��林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刘道建10000元;2013年12月7日,顾钟林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刘道建21500元;2013年12月30日,顾钟林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刘道建195000元;2014年1月27日,顾钟林转账支付给刘道建40000元;2014年1月30日,顾钟林转账支付给刘道建10000元;2014年3月21日,顾钟林转账支付给刘道建35000元;以上共计39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道建提供的《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东会决议》、收到材料凭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被告顾钟林提供的借记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刘道建委托代理人胡文民,被告顾钟林、盈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陈旭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1.被告顾钟林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2.被告盈豪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成立并生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顾钟林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原告刘道建主张根据《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70万元,顾钟林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刘道建的金额总计为396500元,但其中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支付的共计65000元应为《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盈豪公司应支付给刘道建的款项,故顾钟林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31500元,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368500元。被告顾钟林认为,根据《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股权转让款金额应为66.6万元,顾钟林已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刘道建396500元,剩余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69500。
本院认为,刘道建与顾钟林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达成的股权转让合意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70万元,双方股权转让办理工商登记交付给工商登记部门的文件资料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股东会决议》作为交付给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一,虽然载明股权转让款为66.6万元,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刘道建与顾钟林双方更改此前确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重新达成的合意,故,讼争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应为70万元。关于顾钟林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根据顾钟林提交的借记卡交易明细,顾钟林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刘道建的总金额为396500元,对刘道建主张的顾钟林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的65000元应为《协议书》、《股权转让��充协议》中约定的盈豪公司应支付给刘道建的款项,刘道建系代盈豪公司支付该款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顾钟林还应支付给刘道建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303500元。另,因顾钟林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必然造成刘道建资金被占用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35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盈豪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刘道建主张根据《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盈豪��司为顾钟林付款提供担保,顾钟林逾期付款超过三天的,刘道建可直接到盈豪公司取激光切割机变现,盈豪公司提供担保的性质为抵押,在顾钟林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刘道建有权变卖激光切割机。被告顾钟林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顾钟林逾期付款刘道建可直接取设备变现属于流质条款,应为无效。被告盈豪公司认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顾钟林逾期付款刘道建可直接取设备变现属于流质条款,该约定显然侵犯了第三人及盈豪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应认定为无效,且公司以设备提供抵押的应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才生效,刘道建无权对盈豪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盈豪公司以公司设备为顾钟林付款提供担保(保证)。该担保的性质应为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设立抵押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条款,而本案中,根据《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不能确定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信息,原、被告各方亦未就抵押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信息达成合意或制作抵押物清单,同时亦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讼争抵押财产不明确,抵押未成立,原告无法据此行使抵押权。其次,《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还约定,顾钟林逾期付款,刘道建可取激光切割机变现。即抵押权人刘道建与抵押人盈豪公司约定债务人顾钟林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取抵押财产变现,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的规定,应为无���。综上,对原告主张变卖、拍卖盈豪公司设备并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钟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道建股权转让款30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35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道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2元,减半收取3876元,由被告顾钟林负担3192元,由原告刘道建负担684元;保全申请费2671元,由被告顾钟林负担2200元,由原告刘道建负担471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