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438号原告杨长荣。被告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红。委托代理人何洋,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长荣与被告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荣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坐落于北辰区津围公路以西大张庄风电产业园内盛景铭都花园x号房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也未赔偿违约金。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已付款利息21081.59元;2、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7689.1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迟延交付房屋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以西大张庄风电产业园内盛景铭都花园x号房屋,房屋价款为779258元。合同中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另查,2015年11月17日之前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已作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交付房屋系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长荣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已付款利息21081.5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7689.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天津景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