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968号
原告:段淑平,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原告:王晓香,女,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彦文,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医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永庆北街199号。负责人席玉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堃,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段淑平、王晓香与被告丁彦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6年6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平、王晓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强,被告丁彦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淑平、王晓香诉称,2016年2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丁彦文驾驶宁C664**号标致牌小型客车沿永宁县广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夏路15km+200m时,因驾驶的车辆速度太快,又因地面积雪结冰,车辆侧滑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段淑平驾驶的宁CU36**号凯马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宁CU36**号货车上的人员王晓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彦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被告丁彦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了大量的修车、误工、交通等费用,但被告丁彦文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丁彦文赔偿原告王晓香医药费640.44元、误工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30日)、交通费150.00元;赔偿原告段淑平车辆维修损失20150.00元,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停运损失16000.00元(400.00元/天40天),交通费238.70元,拖车费400.00元,受损车辆号牌更换费105.00元,防冻液更换费220.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淑平、王晓香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丁彦文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及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五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晓香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40.44元;
三、永宁县望远镇鑫金恒汽修部出具的车辆修理发票原件225张,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20150.00元;
四、交通费票据原件三组,证明原告段淑平、王晓香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共计388.70元;
五、拖车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段淑平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拖车费400.00元;
六、车辆号牌更换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段淑平因更换车辆号牌支出105.00元;
七、车辆防冻液更换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段淑平为更换防冻液支出220.00元;
八、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40天,停运损失按照40天计算;
九、永宁县望远镇鑫金恒汽修部出具的维修销货清单原件五张,修车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段淑平因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0150.00元;经质证,被告丁彦文对证据一、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2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晓香当天就出院了,医疗费票据时间为17日,时间不符;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手撕发票不具有效力,无修车清单,无法证明修车的实际费用;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有几张票据不符合常理,无论从家到法院还是修理部,都不可能出现金额为93.00元的交通费,且其中还有一张加油的票据;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换防冻液的时间是4月份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八不予认可,认为鑫金恒汽修部只是钣金、喷漆修理部,原告段淑平的车辆只需钣金、喷漆就可以了;对证据九部分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段淑平的车辆前杠受损、左大灯受损、前进气栅破碎、反光镜没有变形、左驾驶室没变形、挡风玻璃完好,从照片上看左驾驶室门完整无损。对修车销货清单中的左前大灯、左前防雾灯、前保险杠、中网、中网标、防冻液项目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2月16日出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晓香当天就出院了,医疗费票据时间为17日,时间不符,且诊断证明与实际发生医疗费的不是同一家医院;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维修发票没有对应的更换项目,不能真实准确反应维修的费用;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交强险不承担无伤残发生的交通费,有部分票据显示在晚上9点发生的打车,与去医院或修理厂的时间不符;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发票没有合法的收款单位印章,保险公司不承担号牌更换费用;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发票显示的防冻液价格偏高,且该发票时间与维修时间不符;对证据八不予认可,认为货车在维修站的一般维修时间喷漆及更换配件耗费的工时不可能达到40天,保险公司交强险合同不承担停运损失费用;对证据九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丁彦文辩称,事故发生在早上,不是下午。当时是迎头相撞,我自己的车受损也比较严重,当时原告王晓香被送往了医院。一星期后我主动打电话给原告段淑平要求为其修理车辆,后来一直没有找见原告段淑平的车辆,其也不配合。一个月后,原告段淑平找到我并开出了很高的修理价格,开庭前一个月,原告段淑平告诉我修车花了11000.00元,我不同意。我现在愿意支付5000.00元给他,但他不同意。对原告王晓香主张的误工费1200.00元不予认可,因为其作为乘车人没有系安全带。被告丁彦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涉案车辆的受损程度。经质证,原告段淑平、王晓香对有凯马标志的两张照片予以认可,对没有凯马标志的照片不予认可,通过照片可以说明两车相撞损失都比较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通过照片显示凯马货车是左前部受损、左侧的车门受损、左车灯受损、前杠受损,内部的水箱、发动机、方向机没有重大损失,可能造成内部的车辆循环系统防冻液、水泵有损失,其他部位无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实际损失愿意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辩称,被告丁彦文于2015年11月3日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2016年2月16日上午,我公司接到事故报案,派出员工现场查勘。事故现场如原告所述,两车正面相撞造成车辆和人员的受伤。我公司将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根据事故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进行相应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交强险保险合同盖章抄件一份,证明丁彦文所有车辆宁C664**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赔偿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二、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6年2月16日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对三者车辆凯马货车进行车辆损失的评估。驾驶室左侧围整形修复工时费500.00元,驾驶室壳体全喷工时费1500.00元,总计工时费2000.00元,没有评估材料费;
三、保险公司理赔系统医疗费预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保险公司人伤定损员与三者车辆伤者进行联系并询问伤情,在无住院治疗情况下预估伤者医疗费600.00元;经质证,原告段淑平、王晓香与被告丁彦文对证据一均无异议;被告丁彦文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原告段淑平、王晓香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具有倾向性,车辆损失应由中介机构出具定损报告;对证据三亦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应当由卫生部门经过诊断治疗后出具的票据为准,而不能由保险公司出具的预估单据为准。本院依职权向永宁县福轮多汽修厂负责人孙建华进行调查,取得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段淑平所有的车辆维修费应为14000.00左右;向永宁县望远镇鑫金恒汽修部负责人黄清华进行调查,取得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关维修车辆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维修车辆的必要性。经质证,原告段淑平、王晓香对第一份调查笔录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估算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认为福轮多汽修厂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只是凭借照片和相关书面材料无法估算实际维修费用;对第二份调查笔录三性予以认可,对笔录中的维修天数不予认可,认为因被告丁彦文对修车不予理睬耽误了维修的时间,实际的修车时间比26天要长。被告丁彦文对第一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福轮多汽修厂不是直接参与修理的当事人,其只是目测臆断;对第二份调查笔录亦不予认可,认为鑫金恒汽修部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里显示其只是进行了钣金、喷漆工作,修车时间26天过长,一般15天就够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对两份调查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段淑平、王晓香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费产生的时间与原告王晓香就诊治疗时间不符且有加油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七防冻液添加时间为2016年4月份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七无落款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内容与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定损报告评估不全面且未预测车辆维修更换的相关材料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5时左右,被告丁彦文驾驶宁C664**号标致牌小型客车沿永宁县广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夏路15km+200m时,因车速过快,又因地面积雪结冰,车辆侧滑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段淑平驾驶的宁CU36**号凯马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宁CU36**号货车乘车人王晓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彦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淑平、王晓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晓香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被告丁彦文所有宁C664**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段淑平、王晓香与被告丁彦文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淑平、王晓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丁彦文驾驶的宁C664**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段淑平、王晓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彦文负责赔偿。原告王晓香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40.44元;交通费,因原告王晓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未采信,但其前往医院就诊治疗产生交通费有一定的合理性,故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因原告王晓香并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建议其休息,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淑平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拖车费400.00元、受损车辆号牌更换费105.00元,因被告丁彦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防冻液更换费220.00元,因更换防冻液的时间与交通事故无关,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38.70元,无法律依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对于货车每天的营运收入原告段淑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作为营运的货车平均每天应有一定的收入,故本院酌定该货车每天的营运收入为200.00元;停运时间即为修车时间,本院依职权向鑫金恒汽修部调取的证据可以说明该车辆的一般修车时间应为15日,因等待修车配件才导致修车时间延长,延长修车时间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丁彦文承担,且被告丁彦文亦认可修车时间为15天,故修车时间应认定为15天,停运损失确定为3000.00元(200.00元/天15天)。车辆维修费,原告段淑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20150.00元(配件费11550.00元+工时费8600.00元),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综合判断,配件无论是单品还是整体价格均偏高,工时费亦偏高,应调整为配件费10000.00元,工时费7000.00元,故车辆维修费为17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香医疗费640.44元、交通费50.00元,赔偿原告段淑平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原告段淑平剩余的经济损失18505.00元,由被告丁彦文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香690.44元、原告段淑平2000.00元;
二、被告丁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淑平18505.00元;
三、驳回原告段淑平、王晓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0元,由被告丁彦文负担420.00元,由原告段淑平、王晓香负担3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亚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