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155号申请执行人盛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申请执行人康某某,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申请执行人齐某,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申请执行人董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锦州市太和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许某某,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盛某、张某某、康某某、吴某某、陈某、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董某与被执行人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锦劳仲案字第00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57000元。执行费225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许某某与其夫张某(已去世)所有的房屋已被依法查封且正在诉讼过程中,致该财产暂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还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本金157000元至今未执行。因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15)锦劳仲案字第00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玉敏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赵新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安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