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3时20分,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河间市龙关村通侯庄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侯庄村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郭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4.9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的证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毒字第62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薛新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