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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414号之一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马旭东、马小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马旭东,马小东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4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马旭东,男,回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被执行人:马小东,男,回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旭东、马小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先后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马旭东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该车辆的车户予以冻结,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无存款信息。现被执行人马旭东、马小东下落不明,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冻结上述车辆的车户,冻结期限为两年(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本案执行费4388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郝康康

代理

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