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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811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与伍文康、杨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伍文康,杨晓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811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新兴镇石狮大道。

负责人:李亦飞,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云,该分理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涛,该分理处员工。

被告:伍文康,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杨晓凤,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诉被告伍文康、杨晓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的负责人李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文康、杨晓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伍文康、杨晓凤立即清偿所欠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共计20590.27元;从2016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判令确认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对伍文康、杨晓凤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伍文康、杨晓凤不能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明确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0590.27元;从2016年3月26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并对逾期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与伍文康、杨晓凤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给予伍文康、杨晓凤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授信额度160000元,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计息及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与伍文康、杨晓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伍文康、杨晓凤为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与伍文康、杨晓凤在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人民币18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伍文康、杨晓凤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的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对抵押物的保管、处分以及抵押权的实现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依约于2014年3月11日向伍文康、杨晓凤发放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多次催收,伍文康、杨晓凤至今未还款。伍文康未作答辩。杨晓凤未作答辩。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伍文康、杨晓凤的结婚证、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物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支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伍文康、杨晓凤向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借款160000元后,只支付了利息11737.7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和从2014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伍文康、杨晓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乙方)与被告伍文康、杨晓凤(甲方)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原告给予被告伍文康、杨晓凤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60000元的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合同签订后,第一笔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甲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发放款额、本合同或借据约定的利率及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本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存在以下三项中任一项的,即构成贷款逾期:(一)甲方连续三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二)甲方累计六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三)贷款到期,甲方未清偿贷款本息;贷款逾期,乙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贷款逾期后,甲方必须尽快归还所欠款项,并同时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否则乙方有权持续计息并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授信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采取担保授信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与伍文康、杨晓凤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伍文康、杨晓凤以其所有的位于崇州市某镇某巷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9号,土地使用权证:崇国用(2009)第1***5号)作为伍文康、杨晓凤向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贷款的抵押;被担保的债权是指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180000元;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可选择以抵押物折价方式,或以变卖抵押物方式,或以拍卖方式实现债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7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在崇州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崇房他证他权字第(0*****1)号)。2014年3月11日,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向伍文康、杨晓凤发放贷款160000元,双方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中约定: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执行利率为央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伍文康、杨晓凤在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嗣后,伍文康、杨晓凤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向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共支付利息和罚息11737.73元。借款逾期后,伍文康、杨晓凤未归还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借款本金160000元和从2014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罚息。另查明,伍文康、杨晓凤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尚欠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的利息、罚息共计20590.27元。

本院认为,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与伍文康、杨晓凤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和伍文康、杨晓凤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依约向伍文康、杨晓凤发放了贷款160000元,但被告伍文康、杨晓凤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有权要求伍文康、杨晓凤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对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要求伍文康、杨晓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要求伍文康、杨晓凤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共计20590.27元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主张确认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对伍文康、杨晓凤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伍文康、杨晓凤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与伍文康、杨晓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所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约定在伍文康、杨晓凤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作为抵押权人可选择以抵押物折价方式,或以变卖抵押物方式,或以拍卖方式实现债权。现伍文康、杨晓凤逾期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伍文康、杨晓凤作为抵押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因此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对伍文康、杨晓凤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伍文康、杨晓凤不履行归还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到期债务并支付利息时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与伍文康、杨晓凤协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伍文康、杨晓凤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成都农商银行彭州海窝子分理处的诉讼主张行使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文康、杨晓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借款本金16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共计20590.27元,共计180590.27元;并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并对逾期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海窝子分理处对被告伍文康、杨晓凤用于抵押的位于崇州市某镇某巷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的房产的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9号,土地使用权证:崇国用(2009)第1***5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伍文康、杨晓凤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与被告伍文康、杨晓凤协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伍文康、杨晓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增巧

审 判 员  阳友利

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瑞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