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东,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6年4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东无证驾驶赣C34B**红色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徐某兰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大道东边非机动车道新力愉景湾工地以北30米左右路段时,与行人李某仔发生碰撞,致李某仔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1日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某仔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东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东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兰、吴某青、李某刚、曾某国、付某芽��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调解请求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事发后,被告人曾某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曾某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曾某东被宣告缓刑对所���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军文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