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10769号原告董立凯。被告刘同健。被告阚光航。被告李健。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立凯与被告刘同健、阚光航、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3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或冻结被告刘同健、阚光航、李健价值3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孝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