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刑初52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初中文化,新疆××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骞,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及其辩护人李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候某驾驶甘G×××××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同事杨步宁、王永明,沿高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台县巷道镇台子寺村八社田间道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台子寺村八社田间道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杨志成驾驶的甘G×××××号“华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杨志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0月13日下午18时35分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候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受害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救治20天后因并发症死亡,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并非被告人直接原因引起,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候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所在公司新疆蓝特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10000元,并已履行3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案发后积极救助受害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大部分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已部分赔偿受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造成受人死亡并非被告人的直接原因所致,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受害人住院病历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杨志成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手术治疗,并因肺栓塞、胸腔脏器损伤、颅脑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亡。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牛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