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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6716号

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周建高、张松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周建高,张松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716号

原告: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海民,该经济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高,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松岳,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周建高、张松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周建高赔偿原告损失:律师费67082元、执行费906.23元、诉讼费668元、本次追偿律师费5000元,共计73656.23元;2.被告张松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因汪尧松诉徐峰、原告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波市舜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方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杭萧商初字第3370号],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委托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后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律师费,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甬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1200元,并支付以51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承担。案件生效后,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67082元、案件受理费668元、执行费906.23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周建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本人工作上的严重错误,为他人借款担保,现为了村集体经济少受和不受损失,待此案件了结后,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2011年12月5日,被告张松岳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关于余姚市丰山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萧山汪尧松担保经济案件的相关律师费用由周建高同志负担,如有不足,造成村经济合作社损失的,由丰山前村张松岳同志承担”。原告为主张损失,支出本案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浙0204执1334号执行通知书一份、发票三份、承诺书一份、担保书一份、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客户贷记回单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且被告周建高在庭审中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就原告对被告周建高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松岳的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15)甬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律师费及违约金67082元,被告张松岳主张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范围为(2015)甬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律师费512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张松岳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相关律师费用由被告周建高负担,如有不足,由被告张松岳承担,此处的“不足”,应理解为被告周建高不能履行债务,故应认定被告张松岳提供的为一般保证,关于保证范围,原告与被告张松岳争议的违约金是原告未及时支付律师费造成的扩大损失,故不应包含在保证范围中。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高赔偿原告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15)甬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律师费及违约金67082元、诉讼费668元,该案执行费906.23元,本案律师费5000元,合计73656.2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松岳对被告周建高就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中(2015)甬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律师费51200元依法经强制执行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高追偿;

三、驳回原告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计820.50元,由被告周建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孙益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