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9刑初50号

乃明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乃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刑初5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乃明亮,男,1991年1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乃明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乃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乃明亮在南宁市邕宁区那元路深度网吧门前,盗窃被害人乃朝民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上述被盗车辆并发还乃朝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的价格为人民币4743元。另查明,被告人乃明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发票、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害人乃朝民的陈述,被告人乃明亮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乃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乃明亮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乃明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乃明亮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乃明亮配合公安机关追赃、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乃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韦 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春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