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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458号

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农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农业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魁,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前,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传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梅,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农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张改平,校长。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与被上诉人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帛良)、河南农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魁、韩向前,被上诉人郑州帛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梅、钱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五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州帛良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张巍是河南五建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张巍与河南五建既无劳动合同或聘请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是河南五建的委托人,张巍并非河南五建的工作人员,更不是河南五建委派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巍无权代表河南五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出具《证明》对河南五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2.一审法院对劳务费支付金额审查不清,凭主观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河南五建提交由郑州帛良法定代表人候传侦出具的收到案涉工程款的《收据》、《对外收款收据》及部分银行转款凭证,是为了印证郑州帛良收到1833.7587万元劳务费的事实,而不是一审法院简单相加认定的支付3700余万元的事实,且明细中记载的模板费用、租房费用、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金额是极少量的,部分款项支付给其他人也是在候传侦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代为支付的,应视为郑州帛良收到的劳务费,一审法院以河南五建不能证明上述劳务费郑州帛良己收到和所支付的费用均是劳务费为由驳回河南五建的反诉请求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查认定方面法律适用不当。河南五建提交的涉案工程款的《收据》、《对外收款收据》及部分银行转款凭证是书证,是原始直接证据,而张巍出具的证明属于间接证据,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书证的证据效力要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郑州帛良虽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其证明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南五建提交了《收据》、《对外收款收据》及部分银行转款凭证,郑州帛良辩称上述款项不全是劳务费,但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反驳河南五建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将本应由郑州帛良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由己经完成举证责任的河南五建承担显然与法不符。四.河南五建己经履行内部协议和劳务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不但不欠郑州帛良工程款和劳务费,而且己超额支付,反诉请求依法成立。郑州帛良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庭审中双方证据足以证明张巍系河南五建的工作人员,郑州帛良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明证据系上诉人与其共同签字确认出具,而非上诉人主张的证言证据。三.上诉人一审中无论是作为被告还是反诉原告针对其主张均未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其主张,而非一审法院举证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反诉请求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帛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五建、河南农业大学支付原告劳务费214.2945万元、利息22.880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五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原告郑州帛良退还被告河南五建多支付的工程劳务费4094642元;2.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6日,原告郑州帛良(乙方)与被告河南五建第三项目部(甲方)签订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河南农业大学新校区一期D-3、D-4学生宿舍楼,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龙子湖高校园区东四环以西祭城路以北,工程情况地下局部一层、地上六层,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大清包。劳务费支付办法为:1、主体结构工程按甲方付款方式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2、主体结构结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验收付至主体工程的95%;3、砌体完成后付至工程量的80%,主体结构工程五大责任主体验收付到主体工程余下5%的工程款;4、粉刷完成后付至总价的90%,粉刷完成付至砌体的20%;5、工程竣工验收五大责任主体签字后付至总价的97%;6、预留质保金3%在交工半年后全部付清工程款。河南五建河南农业大学龙子湖校区一期学生宿舍和食堂工程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张巍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候传侦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农大D-3、D-4宿舍楼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项目内容为D-3、D-4宿舍楼所有土建部分,承包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330元,建筑面积为21580.22×2﹦43160.44㎡(屋面、基础加一层),工程款合计为1424.2945万元。另注所有变更未计。王建伟、陈国兴先后分别在工程结算人、工程项目经理处签名。2014年6月14日证明一份载明:河南五建承建河南农业大学龙子湖新校区D3#-D4#宿舍楼,本工程由河南五建第三项目部张巍负责施工、管理,由郑州帛良负责劳务承包,负责人候传侦、侯传勇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本工程劳务费总计1424.2945万元,河南五建第三项目部已支付劳务费1210万元,下欠劳务费214.2945万元。经双方协商由五建第三项目部和河南农业大学决算完毕后,由五建第三项目部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特此证明。张巍在甲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名捺印,候传侦、侯传勇在乙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名捺印。2015年1月22日,被告河南五建向河南农业大学出具建设工程财务往来项目核对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接贵单位的河南农业大学龙子湖校区一期学生宿舍楼和食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由下属第三项目部负责施工,根据河南五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要求,需与贵单位核对该工程开工建设以来的财务往来账目,截至2014年12月31日,我单位账面反映已累计收取贵单位工程价款合计4253.009959万元,累计已开发票4253.009959万元。河南农业大学在“核对无误”处画勾确认,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签订的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其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被告河南五建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南五建负责人张巍与原告双方签注证明,对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河南五建应当对张巍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证明载明工程劳务费总计1424.2945万元,被告河南五建已支付劳务费1210万元,下欠劳务费214.2945万元,事实清楚,且之后被告河南五建未再向原告付款,该证明应为双方最后的结算凭证。该证明约定由二被告决算完毕后,由被告河南五建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庭审中被告河南农业大学、河南五建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4253.009959万元,至工程款总额的97.4%,被告河南五建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南五建支付其剩余劳务费214.294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2日的核对函中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五建已收到工程款4253.009959万元,被告河南五建在收到工程款项后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其未在2015年1月22日前支付原告,应当自该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南五建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始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河南农业大学非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的合同相对方,且其工程款已按约支付完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农业大学支付上述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南五建反诉称其向原告提供的转款凭据显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833.7587万元,但其所提交的收据、对外收款收据中的所付款项与电子转账凭证中的支付款项总计3700余万元,其出具的付款明细中载明有模板费用、租房费用、支付他人工资等,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中的所有款项原告帛良劳务均已收到,不能证明所支付的费用均是劳务费,与被告河南五建的本工程负责人张巍出具的结算证明不一致,故其反诉请求原告退还其多支付的工程劳务费409.4642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214.294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帛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4元、反诉费19779元,共计45553元,由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河南五建与河南农业大学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2.《委托书》系复印件且郑州帛良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3.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以采信。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候传侦签字的收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6.对河南五建提交的费用支付清单,郑州帛良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7.河南五建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金额与本案诉争的劳务费不具有关联性。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五建与河南农业大学签订施工合同后,与郑州帛良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郑州帛良承接其中劳务部分,该劳务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河南五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负责人处并有张巍的签字,郑州帛良亦在乙方单位及负责人处有单位印章和候传侦的签字,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五建上诉及庭审中称一审判决认定张巍是河南五建的工作人员错误,张巍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是其公司的管理漏洞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巍明确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河南五建加盖公章,与之对应的候传侦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郑州帛良加盖公章,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对张巍及候传侦二人作为各自负责人的身份是认可的,即便张巍与河南五建后续因关系交恶产生纠纷,也不能否定合同签订之初双方达成的由张巍作为其项目负责人的合意,故原审认定张巍在履行劳务承包合同中是河南五建的工作人员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河南五建亦未对张巍在帐务结算方面作出授权的约束或限制,故张巍在工程峻工后代表河南五建向郑州帛良出具证明,载明双方对劳务费用进行清算,该证明作为双方合同履行的最终结算凭证,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河南五建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五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五建上诉又称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就法律规定而言,河南五建应提供足以有效的证据证明张巍出具的证明虚假,就公平诚信而言,其应提供双方准确有效的兑帐结论,以明确双方劳务费支收的情况,于法于情使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各方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河南五建上诉又称根据其提交的涉案工程款《收据》、《对外收款收据》及部分银行转款凭证,其己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且己超额支付劳务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费用支付明细中确有模板费用、租房费用、支付他人工资等名目,尚不能确定河南五建向郑州帛良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该明细也非为河南五建与郑州帛良关于劳务费的最终兑帐结算凭证,不足以有效否定张巍代表河南五建出具的双方最终结算的证明,故河南五建的上诉请求及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4元,由上诉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振勇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增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