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主要
负责人:储晓晖,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能,该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彩梅,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武,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平,女,194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曹金华,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岳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彩梅、徐斌、徐武、李银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能,被上诉人余彩梅、徐斌、徐武、李银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保岳西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徐声明的死亡与骑行HEL677二轮摩托车摔伤具有关联性,也未提交尸检报告,故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
二、投保人徐声明在投保单上签字,应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徐声明摔伤后未及时就医、身故后在未通知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及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将遗体火化,致使无法查明死亡的真正原因,故其家属应承担不利后果。余彩梅、徐斌、徐武、李银平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虽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但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明徐声明系骑摩托车摔伤至死。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徐声明是因疾病或其他原因死亡。
二、投保人徐声明虽在投保单上签字,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徐声明属八种免责及除外责任情形之一,家属之所以没有报案和通知保险公司,是因为家属认为徐声明系骑车摔伤,且当时也不知道徐声明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彩梅、徐斌、徐武、李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太平财保岳西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元;
二、由太平财保岳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声明于1963年8月12日出生,与余彩梅系夫妻关系,与徐斌、徐武系父子关系,与李银平系母子关系。徐声明持有准驾车型“E”类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4日。车牌号码为皖HEL6**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徐声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2015年7月31日,徐声明在太平财保岳西公司购买一份“驾驶员保驾无恙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徐声明,车牌号码为皖HEL6**,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24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意外身故、残疾保额为10000元。条款信息约定为驾驶员保驾无恙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约定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殴斗;4、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堕胎、安胎、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5、各类疾病,以及高原反应、中署、猝死;6、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7、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8、恐怖袭击。另有特别约定条款为:1、皖HEL6**(车牌号)期间导致的意外伤害事故;2、除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外,同时增加如下除外条款:(1)被保险人双脚离开摩托车脚踏板之后;(2)驾驶非本合同列明的摩托车车辆;(3)被保险人违反摩托车交通法规;(4)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驾车逃逸。2016年2月3日,徐声明在其堂妹徐声红家吃完中饭后,驾驶皖HEL6**号摩托车回其家中,在其快要到家时,车辆与人一起摔倒在地,造成徐声明鼻子当场出血,徐声明妻子余彩梅与其他人将其抬回家中床上休息,徐声明称其没有事情,故没有送医院就医,也没有报警。2016年2月4日早晨,余彩梅发现徐声明已死亡。另查:岳西县公安局已将徐声明户口注销,原因为死亡。岳西县白帽镇白帽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徐声明是因驾驶摩托车摔倒致鼻子流血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徐声明与太平财保岳西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徐声明已死亡,作为其配偶、儿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确认徐声明是否是系驾驶保险车辆意外伤害后导致死亡的事实。本案保险合同列举了保险人不承担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疾病等八种除外责任情形,此外原因死亡,即应属于意外伤害死亡。徐声明在去世前,在其妻子、邻居及亲属的证明下,可以认为其尚无足以危及生命的疾病,也无证据表明其系因疾病身故;太平财保岳西公司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存在八种免责情形之一种发生。结合徐声明死亡时间,与发生驾驶摩托车摔倒,致其鼻子流血的情况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可以认为徐声明驾驶摩托车受伤导致死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根据证人证言,徐声明发生意外时驾驶的摩托车应为其所有的皖HEL6**号车辆。综上,应当认定徐声明属于驾驶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发生意外伤害后身故,原告主张成立,诉求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彩梅、徐斌、徐武、李银平保险理赔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徐声明按约缴纳了保费,故太平财保岳西公司也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现太平财保岳西公司认为投保人徐声明的死亡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无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确提供了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徐声明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勤
审 判 员 陈澜竞
代理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