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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133号

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133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唐某甲,现年9周岁。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唐某甲,抚养费自理。原告举证情况: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居民户口薄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唐某甲,现年9周岁。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薄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唐某甲,现年9周岁。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在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婚生男孩唐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唐某甲并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唐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22元,计款172元,原告负担59.5元,被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86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柱

审 判 员  乌佳颖

人民陪审员  李春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