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078号原告罗素蓉,女,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棉,男,汉族,1997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王泽松,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南充市体育场内。负责人刘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素蓉诉被告王棉、王泽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素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彬,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棉、王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棉、王泽松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466.89元,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有关标准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城镇居民,工作是停车场收费人员。2016年2月6日,被告王棉驾驶轿车在顺庆区文化路家乐福停车场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2016年3月15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棉承担全部责任。川XX轿车系被告王泽松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期限48天,每天1人护理,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父亲1940年8月13日出生,母亲1945年8月22日出生,原告的父母从2009年起长期与原告居住在顺庆区。被告王棉、王泽松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司法鉴定、原告父母身份情况等事实无异议,承认川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中包括医药费169.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009.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标准执行;继续治疗费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司法鉴定、原告父母身份情况、原告的部分损失(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原告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还是按2014年有关标准进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2016年8月,故对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按2015年有关标准计算。2、继续治疗费3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继续治疗费3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应该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59638.88元。一是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0.1)。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5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按十级伤残计算为0.1。二是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28.88元。其中原告父亲为2409.63元(19277元/年×5年×0.1÷4),原告母亲为4819.25元(19277元/年×10年×0.1÷4),原告的父母从2009年起长期与原告居住在顺庆区南门坝小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77元/年计算。4、误工费9206.22元(33270元/年÷365天×101天)。原告系停车场收费人员,误工费标准不应按原告诉请的2015年的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应按2015年四川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原告诉请误工时间101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自费药品费扣除比例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69.7元医药费中自费药品费为2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侵权人被告王棉赔偿。被告王泽松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证据不足,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90064.26元,其中2520元(包括自费药品费20元和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棉赔偿,其余损失87544.26元,因为川XX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素蓉赔偿87544.26元;
二、被告王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素蓉赔偿2520元;
三、驳回原告罗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原告已预支),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王棉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