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查获,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钧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甲饮酒后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南安市官桥镇宝帆陶瓷厂旁出发往官桥镇区方向行驶,至南安市官桥镇福官路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代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8.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甲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安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南安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代某甲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采样图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查获照片、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证人代某乙的证言、缴款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已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代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序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澍杭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