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233号
申请执行人:张福有,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东之润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陈润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陈贵,男,满族,住吉林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张福有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东之润泽玻璃有限公司、陈贵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537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被申请人吉林市东之润泽玻璃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张福有工资款6072元,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3072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给付3000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福有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四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以上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再作调查,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5)第537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学智
审 判 员 闫 伟
审 判 员 张亚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沈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