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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789号

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与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789号

原告: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路**号联通大厦**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宋崇迪,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二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佳兴北苑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美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雍海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顾问年费用为15000元,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即2015年8月13日前支付法律顾问费。签订协议后,被告为原告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律师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江苏中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雍海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