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晋江澳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玉亮石材厂。经营者王玉亮,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晋江澳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玉亮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澳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玉亮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江澳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6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买卖合同,合同金额93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在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余款83000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均遭拒绝,莱州市夏邱镇玉亮石材厂辩称,原告并未履行购销合同,没有交付标的物。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设备调试完毕、运行正常,一周内将全部货款付清”。从该条来看,付款的前提条件为设备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原告不仅应当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交付货物,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已经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否则,我方具有抗辩权和拒绝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晋江澳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玉亮石材厂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液压锁紧柱式切石机一台,单价为93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5日。合同还载明:
五、安装验收:……(3)供方安装完毕需方应马上验收,需方如没有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一周后视为合格验收……七、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时需方预付货款总额订金为10000元,付款后供方下单生产。(2)提货前付款53000元。注:货到安装好。(3)设备调试完毕、运行正常,一周内全部货款付清……九、其他事项:其余货款在5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1万元。原告亦将合同约定的切石机交付被告并进行了安装。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因被告否认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切石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在被告厂内东北角处有双方争议的切石机,机体上标注有“澳盛机械”字样,机械处于未使用状态,勘验时被告处工作人员张连芳在场。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勘验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勘验无效,并认为即是勘验的情况真实,根据合同约定,只有达到安装完毕和运行正常后,原告还应当就设备是否安装完毕,是否运行正常提供证据。原告则认为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验收时间,但表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安装进行了调试后要求被告验收,而被告拒绝验收。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杨文红2014年7月30日与被告经营者王玉亮之间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杨文红向王玉亮索要设备款,王玉亮提出设备自始就没有没有调试好,不能正常使用,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调试。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晋江澳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玉亮石材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否认原告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切石机,经本院勘验,被告厂内现存有标注有“澳盛机械”字样的切石机,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对于双方的该争议,
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原告除了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切石机外,还应当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使设备达到正常运行后,被告才应当支付剩余价款。涉案切石机虽然已经进行了安装,但经勘验处于未使用状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对设备进行了调试,且设备可以正常运行,而被告拒绝验收。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文红与被告经营者王玉亮之间的通话录音,亦可以证实原告交付的设备并未达到正常运行的状态,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故意不使用涉案设备,原告仅以合同中有“需方如没有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一周后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即主张所交付的设备已经调试完毕,正常运行,有失偏颇。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所交付的设备已经调试完毕,正常运行,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条件不成就,对原告晋江澳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玉亮石材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江澳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莱州市夏邱镇玉亮石材厂支付货款83000元及自2012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熙坤
人民陪审员 赵爱丽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