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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861号

郑某原告郑玉柳与宋某甲被告宋俭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原告郑玉柳,宋某甲被告宋俭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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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861号原告郑某原告郑玉柳。被告宋某甲���告宋俭斌。

原告郑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玉柳与被告宋俭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晓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玉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宋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郑玉柳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宋某乙日生育儿子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儿子出生后夫妻几乎天天吵架,甚至有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在2015年4月12日在一次争吵后被迫搬离夫家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宋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宋俭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9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50804-2011-004225),婚后于××××2012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宋某乙日生育儿子宋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作单方和好调解工作,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和好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经过短暂了解后自愿登记��婚,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和理解,加强联系与沟通,多为家庭稳定和子女的健康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郑玉柳要求与被告宋俭斌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由原告郑玉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晓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