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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3516号

甘应林���甘人祥、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甘人祥,甘应林,甘晓峰,徐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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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人祥。

委托代理人:胡铁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应林。

委托代理人: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晓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

上诉人甘人祥与被上诉人甘应林、甘晓峰、徐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晏明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捷、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2016年7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甘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汉、邓朝全,被上诉人甘应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勇、李斌,被上诉人徐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甘晓峰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5月23日,甘晓峰与甘应林签订《借款合同》二份,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及4,000,000元(下简称涉案借款),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利息双方另行商定,实行一次性偿还,不得逾期,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徐艳为甘晓峰配偶并签名,甘人祥为担保人并签名。同日,甘晓峰、徐艳向甘应林出具《承诺书》二份分别月息为2%、3%。当日,甘应林通过甘珊珊的账户向甘晓峰分别转账1,000,000元、4,000,000元,甘晓峰向甘应林出具二张借据,共计5,000,0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甘晓峰向甘应林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甘应林多次向对方主张权利未果。2015年2月13日,甘应林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共同连带偿还其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2014年3、4、5月的利息),并此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支付2014年5月24日至上述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徐艳辩称,甘晓峰借款整个情况我都不知情,我也没有能力还款,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们已由区法院判决离婚。甘人祥辩称,保证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应予撤销;本案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履��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甘晓峰未到庭应诉答辩。一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甘晓峰向甘应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徐艳借款时与甘晓峰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甘人祥辩称,本案的原告债权人资格存疑;本案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在物的担保外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应予撤销的意见,因未向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甘应林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经审查,徐艳对甘应林先后于2014年8月、11月在不同的地点,向债务人主张���利不持异议,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甘应林要求甘人祥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甘应林主张将相关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的请求,涉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的问题,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予以处理。甘晓峰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甘晓峰、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应林偿还借款5,000,000元;

二、甘晓峰、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应林偿还借款利息(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

三、甘人祥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甘应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69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61,609元,由甘晓峰、徐艳负担(甘应林已预付,对方连同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甘应林)。一审宣判后,甘人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甘人祥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超过保证期限的保证责任,属于���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甘人祥免除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甘应林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艳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甘晓峰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两份《借款合同》内容真实;2、涉案借款的利息,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而是另行协商,甘人祥未对利息的约定签字;3、徐艳承认,自甘晓峰失联后,甘应林曾于2014年11月向其主张过涉案借款;4、对甘珊珊经银行汇款给甘晓峰的凭证,经过一审的庭审质证。二审另查明,1、《借款合同》有,借款人甘晓峰(甲方),出借人甘应林(乙方),借款金额壹佰万元、肆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甲方甘晓峰(签名)、甲方配偶徐艳(签名),乙方甘应林(签名),担保人甘人祥(签名),签约日期2013年5月23日;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日期2013-05-23,借户名甘珊珊,贷户名甘晓峰,转账1,000,000元和4,000,000元;3、《承诺书》显示,“本人甘晓峰于2013年5月24日向甘应林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现本人及配偶徐艳向出借人作以下承诺:该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月2%付息,…承诺人甘晓峰(签名)、配偶徐艳(签名),日期2013年5月23日”;“本人甘晓峰于2013年5月24日向甘应林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现本人及配偶徐艳向出借人作以下承诺:该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月3%付息,…承诺人甘晓峰(��名)、配偶徐艳(签名),日期2013年5月23日”;4、一审法院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有,原告徐艳与被告甘晓峰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之女;该判决主文为,准予原告徐艳与被告甘晓峰离婚;签署日期2015年8月26日;5、依甘应林的申请,一审法院对甘晓峰、徐艳、甘人祥的财产作出保全的民事裁定,查封甘人祥名下的不动产及其在公司30%股权、第三轮候查封徐艳名下的不动产;6、“被告人陈述(甘仁祥)”中有,“2014年5月23日,借款合同还款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后借款人甘晓峰失联。2015年1月20日,出借人这才约保证人到他所在的投资公司去过一次,出借人说他借出的资金是他所在公司的资金,要保证人帮忙打听甘晓峰的下落,催促其还借款,并未要求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根��不存在出借人多次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无果的事实。报告:甘仁祥(手印),2015年10月23日”;7、2015年10月23日,一审的质证笔录有,由甘应林申请的证人张某陈述“证明这笔借款到期后,要通过银行贷款,能够分期取得每期100万元的贷款。大概2014年6月份在自治街小王子吃饭时协商,甘应林要甘晓峰赶紧还钱,并且让甘人祥督促甘晓峰办这个事情,同时也跟着还点钱。(甘人祥)催甘晓峰赶紧办”;8、2015年10月26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甘应林陈述“(对甘人祥提交的‘被告甘人祥陈述’质证)与事实不符,当时签借款合同和承诺书时是当天签的,甘人祥是知道这个事情的,同一天签的,同一天给的钱。我们在保证期间内多次找过甘人祥”,甘应林还陈述“(对甘人祥未在《承诺书》上签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我们认为应视为认可了承诺书。(担保人的担保期是否约定)没有,但是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出借人甘应林与借款人甘晓峰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委托案外人将涉案借款经银行转账给借款人,借款人的配偶徐艳及保证人甘人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出借人甘应林与借款人甘晓峰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保证人甘人祥与债权人甘应林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关于保证方式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中并无保证方式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甘人祥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鉴于《借款合同》上既未约定保证期限,亦无“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类似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则其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关于对利息保证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借款的利息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而是在《承诺书》中由借款人单方承诺,亦未经保证人的同意,属于主合同内容中加重债务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加重债务所及涉案借款的利息,保证人甘人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除法定的情形之外,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的性质,所涉的权利在理论上属��具有特定相对方的形成权。在诉前阶段,把握保证责任的关键在于,债权人主张的期间和对象,即主张的期间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主张的对象应当是保证人,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在保证期间内,不论出借人甘应林,或是借款人甘晓峰的配偶徐艳,还是出庭证人张某,能够证明的仅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而对保证人只是要求督促借款人还款,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债权人要求保证人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涉及的只是清偿责任的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在保质期间届满前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保证人甘人祥在超过保证期间仍承担其保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甘人祥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超过保证期限的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甘人祥提出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其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甘应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69元,由甘晓峰、徐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 明

审判员 潘 捷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