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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刑初226号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3时许,在东平县某镇某社区A7号楼一楼东户,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韦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某殴打被害人韦某,用拳头将韦某鼻部打伤。经东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韦某达成协议,由郭某赔偿韦某经济损失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真、张某、高某、李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书证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井长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士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