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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3740号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春华、皇甫冬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春华,皇甫冬丽,贺鹏飞,胡雪,袁蒙,尹伟,王孝兰,廉金星,崔芳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3740号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行行长。

被告:杨春华,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皇甫冬丽,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贺鹏飞,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雪,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蒙,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伟,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孝兰,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民权县。

被告:廉金星,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芳芳,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华、皇甫冬丽、贺鹏飞、胡雪、袁蒙、尹伟、王孝兰、廉金星、崔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案时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其发出催交诉讼费通知书后,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宋德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