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刚,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津市僧楼镇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河津市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抓获,同年2月17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执行逮捕。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于2012年1月16日经临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上网追逃,2015年9月1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刚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5月份,被告人李国刚找到妹夫张某,称自己姨父是河津发鑫集团董事长,供煤生意很好,让其帮忙借钱用于给河津发鑫集团供煤,此后李国刚从张某手中大量借款,截止2009年2月,李国刚共借张某674万元,借河津发鑫集团职工薛某某80万元。此时虽然河津发鑫集团账面上欠被告人李国刚430多万(该再无其他资产),但该实际亏损已达300万元左右,为了能继续借款,该向张某谎称经营状况良好让其帮忙继续借款。后李国刚给张某提供了一张2008年9月4日给河津发鑫集团供煤的原料及运费结算单(面额为382万余元),并称结算单可直接在发鑫集团财务上结算现金。张某将该结算单提供给被害人程某某作为质押,程某某找到李国刚对结算单进行核实后,才同意借款。自2009年4月至6月李国刚通过张某从程某某手中骗取借款270万元。案发后经查实,李国刚于2009年3月便停止给发鑫集团供煤,该虽将原料及运费结算单质押在被害人程某某处,但已于2010年9月底前从发鑫集团将结算单上所有煤款陆续全部领完。诈骗巨款去向无法查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刚目无国法,隐瞒自己已经负债累累的经济状况,以用结算单作质押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作出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国刚不服,以本案属民事法律关系,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一、书证1、河津发鑫集团原料入库及运费结算单,证实2008年9月4日,该结算单预结金额3968490元,实际金额3824036.9元。2、借条五张,证实2009年3月4日张某借程某某130万元,月息2分,每月结息。担保人李国刚。2009年4月4日张某借程某某90万元,月息2分,每月结息。担保人李国刚。2009年4月5日张某借程某某20万元,月息2分,每月结息。担保人李国刚。2009年5月4日张某借程某某150万元,月息2分,每月结息。担保人李国刚。2009年5月8日张某借程某某10万元,月息2分,每月结息。担保人李国刚。以上借款共计400万元。3、收条,证实郭某2009年11月收到张某还款10万元。(郭某系被害人程某某丈夫)4、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122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开始至2009年3月4日结算时张某共借程某某现金130万元;2009年4月4日张某借程某某现金90万元;2009年4月5日张某借程某某现金20万元;2009年5月4日借程某某现金150万元;2009年5月8日借程某某现金10万元,以上张某共借程某某现金400万元,李国刚作担保。审理中查明,2009年11月1日张某归还程某某现金10万元。2010年12月3日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李某某归还程某某借款3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由被告李国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协议书,证实河津市昌茂源贸易有限公司李国刚于2010年6月21日承包了河津市万盛煤焦有限公司,承包期九个月,从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委托书,证实2010年11月29日,李国刚委托武状军处理河津市昌茂源公司和万盛煤焦公司的遗留事宜。6、河津市发鑫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河津市昌茂源公司与我公司的所有往来截止2010年9月底全部结清,我公司截止现在已经不欠该公司款。(该公司2009年3月以后再没有给公司供应过原煤)河津市发鑫集团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河津市昌茂源贸易有限公司),证实2007年5月李国刚开始给发鑫集团送煤,2008年12月入昌茂源焦煤2777.38吨161.08804万元;2009年7月发鑫集团入昌茂源煤63.9492万元;2009年11月27日入昌茂源转4月5日-3月19日煤7.33498万元;此后发鑫集团再无李国刚的煤入账,此时账面显示欠李国刚471.651875万元。之后到2010年9月份李国刚陆续将钱领完。其中2010年6月30日付昌茂源200万元。付昌茂源款转新绛祥益50万元。7、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0年12月22日,河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李创博与临猗公安民警卢安乐、吉俊到河津市发鑫集团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门调查河津市昌茂源有限公司李国刚涉嫌诈骗一案,经询问财务部财务人员李龙殿,证实李国刚在河津发鑫集团没有入股情况,河津发鑫集团原料入库及运费结算单(2008年9月4日),结算序号0354,这种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凭证,结算时需打现金收条,结算单只能说明双方有业务往来。8、借条,证实李国刚2009年2月17日借到张某现金674万元,月息2分。欠条,证实李国刚2009年6月24日欠到张某现金270万元。欠条,证实李国刚2009年7月24日欠到张某现金18.88万元。借条,证实李国刚2009年8月20日借到张某现金18.88万元。欠条,证实李国刚2009年11月20日欠到张某利息34.2万元。9、公司设立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李国刚2007年12月3日成立河津市昌茂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期限2007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10、临猗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农行账户明细查询,李国刚账户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18日明细,证实2008年7月22日李国刚农行账户6228483040066xxxxxx给张某账户转账10万元。2008年12月31日给张某转账6万元。2008年8月18日给程某某账户转支14万元。2009年4月1日给张某某账户转支20万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李国刚邮政账号601818006200xxxxxx在2009年4月14日给张某某账号601818006200xxxxxx转账20万元,次日张某某取走。李国刚在2009年4月13日至14日账户入账50万元,给张某某转20万元,其余30万元,2009年4月15日至5月9日全部取完,后该账户再未使用。【张某某系二龙沟煤矿的】临猗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李国刚卡号6222020511000xxxxxx,现状态为不存在。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4月25日明细。李国刚卡号6222020511002xxxxxx,2009年5月11日至2011年4月1日明细。1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16日晚18时许,河津市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杨云霞、陈锋民在河津市某网吧抓获犯罪嫌疑人李国刚,经核查,该李是临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上网追逃人员。移交记录,证实2011年2月17日将李国刚移交临猗县公安局吉俊。临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李国刚抓捕是在2011年农历正月十四深夜,由于民警需要正月十五早上执勤,晚上审讯室大门紧锁,办案民警请示分管领导后,领导同意将李国刚带到宾馆讯问。12、李国刚2015年9月11日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上李国刚在河津家中被临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移交经侦大队,经侦大队当天对李国刚执行逮捕后羁押在临猗县看守所。13、户籍证明,证实李国刚,男,1976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3197601xxxxxx,汉族,河津市僧楼镇。
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A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初,我村的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来了几个朋友,准备吃饭,让我到王剑羊肉泡,我到后见到张某、我村的崔某、还有一个人,张某给我介绍说这人是他妻哥,叫李国刚,河津人。我们打过招呼后便开始吃饭,吃饭过程中,张某和崔某、李国刚三人在商谈给河津公司入股的事情,具体怎么入股,我当时只是听了听,没有问过,只知道他们三人是谈生意。2、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6月李国刚到临猗县找我,谎称他准备在发鑫集团做煤炭生意,发鑫集团董事长是他姨父,需要大笔资金,让我在临猗给他借钱,利息月息2分,我在临猗通过亲朋好友,先后从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共给李国刚筹借资金764万元。其中承兑汇票50万元、现金130万元,银行汇款584万元,绝大部分资金都是我在临猗当面交给李国刚的。2008年4月,李国刚又来临猗给我说发鑫集团资金紧张,面向社会融资入股,他想入股有利于他在发鑫做更大的生意,再次要求我为他筹资,于是我在临猗找到好友崔伟,说明了李国刚的来意,我们当时在临猗县定好由崔伟出资180万元入股。但前提是这笔资金只能用于发鑫入股,不得用于做生意,李国东当场表示:你们放心,资金绝对在发鑫入股。并说发鑫的利息是2分,年底还有分红。就这样我相信了李国刚,我先后将崔伟给的30万元现金、50万元汇款及100万元承兑汇票,在临猗分三次交给了李国刚。2008年12月,李国刚再次来到临猗找我,说现在河津生意做大了,但资金远远不够,让我再给他筹借资金,并说他这次带了一张390多万元他在发鑫集团的原料及运费结算单做抵押(他说没有结算单在发鑫集团是不能结账的),于是我在临猗找到朋友程某某,程某某见有抵押,就同意出资400万元借给我并转给李国刚,说好此款只能在发鑫集团做煤炭生意,不能做其它用途,利息也是2分,随要随给。后我将程某某的400万元分五次汇给了李国刚。2009年7月份,由于崔伟急用钱,我找到李国刚要钱,李国刚说钱都在发鑫集团,发鑫集团钱紧张给不了。后来我通过熟人打听到发鑫集团账上都没有多少钱,当初崔伟的180万元入股也是其编造的谎言,还有390多万元原料及运费结算单也是李国刚用来骗钱的,现在结算单还在程某某手中,发鑫集团账上已经没钱了。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李国刚共骗去我944万元,利息付到2008年8月,2008年8月到2009年7月的利息一直打的欠条。2009年3月份左右,我妻哥李国刚给我打电话让我再给他找些钱,过了几天他见到我说这段时间资金紧张,让我给他借钱,并提出用河津发鑫集团原料入库及运费结算单做质押,我便找程某某,因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我曾经找过程某某借钱,共130万给李国刚在河津发鑫集团做煤炭生意,李国刚每月按时将借款利息付给了我,我将利息付给放款人,程某某相信李国刚,同意继续借给李国刚。2009年3月份,李国刚给了我一张2008年9月4日河津发鑫集团原料入库及运费结算单,预结金额3968490元,实际金额3824036.9元。2009年3月至6月程某某多次给了我270万元,我于2009年6月24日前分多次将270万元全部给了李国刚,加上之前程某某通过我借给李国刚的130万元,共计400万元。2009年6月24日,李国刚给我出具了270万元的欠条,我随后将李国刚给我的结算单给了程某某。李国刚当时给我说这就是发鑫集团的结算凭证,任何人拿上这张票到发鑫集团都能结算,我也相信了,直到公安去河津调查后我才知道这张结算单不是结算凭证,只是证明和发鑫集团有过业务往来。我和李国刚不是合伙关系,李国刚是向我借钱。李国刚买煤、卖煤、结账我都没有参与过。李国刚借我钱的数额记不清了,我和李国刚在2009年对账时,他给我打了两张借条,2009年2月17日打借条他欠我674万元、2009年6月24日打借条欠我270万元。利息条是2009年7月24日欠我18.88万元、2009年8月20日欠我18.88万元、2009年11月20日欠我34.2万元。2010年7月通过河津发鑫集团从李国刚账上给我付了200万元利息。2008年8月份后,李国刚说资金紧张,让我借钱先给借款人归还利息,我借钱垫付利息至2009年底,我大约垫付了200万元利息。分别是我付了程某某夫妇70多万元利息,还给其他借款户付了100多万利息。李国刚说他付给我628万元不属实,李国刚带上最后的200万元共付给我300多万元,他将钱给我后我将欠条退给他。李国刚说他想经营洗煤厂,我说我不同意,他将钱用于经营洗煤厂我不清楚,我不认识也没见过贺某某。李国刚所说的我帮他借款,他给过我30万元费用,我认为他在胡说。3、证人张某2011年3月1日出具的关于李国刚骗取我最后一笔资金后一直联系不上的说明,主要内容:李国刚于2009年6月骗取我最后一笔270万元后,手机关机,一直联系不上。2009年12月,我和程某某等人又多次去河津也没有找见,2010年3月5日、8月我又和崔某到河津找李国刚也没有找见人,直到2011年2月我报案,公安机关打电话,李国刚手机还是一直关机,公安机关两次去河津都没抓住,最后网上通缉后由河津公安机关才将李国刚拘捕归案。证人张某2011年3月1日出具的关于李国刚最后一笔归还我200万元的经过,主要内容:2010年7月,在我多次找李国刚要账一直找不见李国刚的情况下,我与发鑫集团董事长张某某B取得联系,张某某B当时表示愿还款进行协调,当月我们在发鑫集团河津办事处,在场人有张某某B、李某某A、李国刚、张某、张某某C,在协商中,李国刚在场多次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还款,最后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某某B表示愿从发鑫集团李国刚账上划拨200万元还我,当时协调这200万元让我归还小额款项及利息,款回后,138万元归还本金,55万元归还利息。证人张某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有关李国刚诈骗我400万元经过,主要内容:2007年李国刚以煤炭票做质押,让我给他借钱,我找到郭某、程某某夫妇借钱,我们到河津考察后,认为李国刚做煤炭生意是真实的,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我从程某某手共借130万元,陆续把钱交给李国刚,截止2008年底,李国刚将利息全部清完(当时李国刚给我出2分利息,我给郭某是1.5分),李国刚当时给煤票质押,我后来质押给程某某。2008年12月李国刚又来找我借钱,并让我把前面质押的煤票给他,他给我一张发鑫的原料及运费结算单398万元作质押,并说没有这个单在发鑫集团就不能结账,谁拿这个单都能在发鑫结账。2009年4月份我又找到程某某,程某某当时同意拿材料运费单作质押,再借给我270万元,加上前面的130万共计400万元,再由李国刚签字担保。到2009年6月程某某270万元全部到位,我分多次把钱给了李国刚。在此期间,李国刚把发鑫390万元的质押单大约是2009年3月份给我的,我是2009年5月把单据给程某某的,并换回了前面放在程某某跟前的煤票。以后,李国刚说他压了一些煤,我和程某某到河津了解情况,我看到煤场并没有多少煤,问后面这么多钱都干什么了,他说钱在发鑫集团还没有结账。后来我在河津了解,发鑫账上已经没有李国刚钱了,这时我才意识到李国刚拿材料运费单做质押是在骗我的钱。证人张某2010年12月14日出具的还款说明,主要内容:2010年7月,我到河津找李国刚要款时通过我丈人李梦选、发鑫集团董事长张某某B等人当面说好,由发鑫集团付给我200万元,先还部分小零借款,9月份再给200万元,事后发鑫集团给我打了200万元,9月份再没有给我还款,听发鑫集团的人说,李国刚已从发鑫结清了所有的业务款。4、证人崔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初,张某将我叫到他家见到他大舅哥李国刚,河津市人,李国刚对我说他姨父张某某B是河津市发鑫集团董事长,现在公司资金紧张,但公司效益很好,他在发鑫集团做生意,公司允许个人到公司里面入股分红,优惠条件是每月保证2分钱利息年底还有分红,并对公司的经营规模和效益对我进行讲解,还说公司保证随用随取,绝不欠款,我当时表示同意入股。但我是基于对张某的信任才答应的,在2008年4月至8月,我分三次给了张某180万元,其中30万元现金、50万元转账、100万元承兑。自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份,张某每季度都将2分钱的利息给了我,但自从2009年4月20日以后,李国刚再也没有给我付过钱,我多次催要,刚开始李国刚说过几天给,后来我打电话李国刚就不接电话了,直到2009年底,我打电话时,李国刚说他没有拿我的钱,让我找张某去,从此再打不通电话了。2008年4月份我先给张某30万元现金,5月份我又给了张某50万元转账支票,过了三个月,张某给了我4.8万元利息,我觉得对方很可靠,过了几天,我便给了张某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方还是三个月给我付一次利息,当时我对李国刚很信任,直到2009年4月20日李国刚再也没有给我付过款。2009年5月份我和张某到河津找到李国刚,我对他说我资金紧张,让他先给我付50万元,李国刚说他账上有80万元,先给我付80万元,过几天给我付。过了几天,我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李国刚让等一个月,后来我就一直催张某要款,直到2009年底我和张某一起到河津找李国刚,到河津后张某给李国刚打电话,李国刚开始不接,后来电话打通,张某将电话给了我,在电话中李国刚对我说他没有拿我的钱,让我找张某要钱去,便将电话挂了,再也打不通了。李国刚要求我入股时,我明确告诉他,我付给他的钱只能在发鑫集团入股,不能用做其他方面,他完全同意后我才答应入股的。当时张某将我叫到他家见到李国刚,李国刚向我介绍发鑫集团入股的事情,当时就我们三人,没有书面证明,我们三人谈完事情后,张某打电话将他朋友张某某A叫到临猗县城的王剑羊肉泡,我、张某、李国刚在商谈入股的事情,张某某A知道我们在谈入股的事情。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以前在发鑫集团工作,2009年李国刚借我8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利息月底结清,到2010年8月份,李国刚陆续归还了我44万元,后来别人也找李国刚要钱,我发现发鑫集团账面上只剩下李国刚60多万元,我催李国刚给我还钱,李国刚将发鑫集团账上给我转了36万元,才将我的钱还清。我借给李国刚80万元时,我知道发鑫集团账上还有李国刚500多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我才借给他钱。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我认识了李国刚,李国刚当时承包万盛洗煤厂,我购买他洗过的精煤,2010年5、6月份我先后付给李国刚100万元左右,将李国刚洗过的煤拉了,2010年6月后我还付给李国刚100万元左右,但只拉了50万元精煤,剩余的钱李国刚没有给我,最后算账时,他还欠我456000元。李国刚给我的精煤每吨800至900元,因为质量不好只能卖给小焦化厂。李国刚的洗煤厂是他的妻哥和兄弟在经营。2010年7月份,我找李国刚一直找不见人,洗煤厂也没有精煤可拉,后来就没有见到李国刚,洗煤厂基本上就停了。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6月份,李国刚给我打电话想承包我的万盛洗煤厂,我以河津市万盛煤焦有限公司同李国刚的河津市茂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承包期限九个月,时间从2010年6月21日到2011年3月21日,承包价格为每月5万元,我俩将协议签订后,李国刚给我5万元便开始经营,按照协议约定,李国刚在签订协议后应付给我15万元,以后每两个月付给我10万元,直至付清,但直到9月份,李国刚剩余租金一直未付。2010年9月4、5日,我在河津市找到李国刚,我对他说如果继续经营,让他把剩余租金付了。我将洗煤厂租给李国刚后,我去洗煤厂看过基本上李国刚没有经营,2010年9月份,我到厂里看到大约有300吨陕西煤,还没有洗。后来李国刚说他不干了,但想把洗煤厂剩余的300吨煤拉走,我不同意,最后李国刚让武状军和我协商,协商结果是他拉走100吨煤,剩余200吨煤顶了租金。这种煤大约每吨500元左右。李国刚经营的洗煤厂主要是他妻哥和他兄弟负责经营的,李国刚将洗出的煤都卖到河津的焦化厂了。李国刚经营洗煤厂自2010年6月21日开始至2010年8月底基本上就停了。早在2009年12月20日李国刚就开始承包我的洗煤厂,承包费为每月7万元,承包期半年,截止到2010年6月20日,当时我要和李国刚签订协议,李国刚一直不签。第一次承包的42万元租金付清了。(30万元现金,12万元煤泥)公安机关2011年11月17日对张某某C的告知笔录,主要内容:证人系张某的父亲,李国刚交代自己做洗煤厂生意赔了,但没有账目和财务人员,无法落实钱物去向,不能证实李国刚非法占有故意,案卷已经补侦两次,因检察机关不要案卷,对公安机关准许对李国刚变更强制措施。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程某某2010年12月24日在临猗县公安局的陈述,主要内容:我通过南赵信用社的付某某认识的张某,2007年夏天,张某说他和他大舅哥为河津发鑫集团供应煤炭,想借钱月息2分,并说河津发鑫集团董事长张某某B是他妻子的姨父,他大舅哥李国刚负责供应煤炭生意很好,我自2007年夏天到2009年3月4日借给张某130万元,张某也按时给我结清了利息,2009年3月至4月4日我又陆续给了张某90万元,4月5日我给了张某20万元,4月5日至5月4日我给了张某150万元,5月8日付给张某10万元,先后共给了张某400万元。前期借我130万元,张某给我打了借条,并将他给河津发鑫集团供煤的煤炭结算票抵押在我手中,后来他从我手中借钱时,也将煤炭结算单押在我手中。在2009年5月份,张某给我拿了一张发鑫集团原料入库及运费结算单,说他用这张结算单做质押,将煤票要走去公司结算,我便将所有的煤票给了张某,我还和张某到河津见了李国刚,让李国刚在张某给我打的欠条上提供担保,李国刚给我签字按手印。张某的利息付到2009年9月10日,共付给我利息44.29万元,其中李国刚给了我5万元现金,给我卡上打了4万元,其余的付款需要查我的笔记本。2009年9、10月份,张某和我去河津找李国刚要钱,见到李国刚后,李国刚将我领到一个大煤场,说马上煤价低,缓一段时间再卖,又过了一段时间,李国刚将煤卖了但一直不还钱,我和张某去河津找了多次李国刚都避而不见,直到现在张某和李国刚都没有还我钱,我最后将他们起诉到临猗法院。2、被害人程某某2011年1月27日在临猗县公安局陈述,主要内容:2009年5月,张某给我拿了一张河津发鑫集团原料入库及运费结算单,想让我把他押给我的煤票要走到公司结算,我将煤票了给了张某,张某给我打了五张借条共计400万元,我让张某给我提供担保,张某说他和他妻哥李国刚合伙做生意,让李国刚提供担保,我们便来到河津找到李国刚,李国刚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我问张某、李国刚这张河津发鑫集团原料入库及运费结算单能否到河津发鑫集团结算,张某说结算单和存单一样,直接到公司取钱,李国刚也说结算单没有问题,直接到公司结算。3、被害人程某某2011年7月26日在临猗县公安局的陈述,主要内容:2009年3月份张某拿来一张2008年9月份河津发鑫集团供煤的原料及运费结算,金额382万元,因为张某以前用河津发鑫集团的煤票做质押从我手中借款130万元,张某对我说要拿煤票到发鑫集团结算,他给我押了这张结算单,并承诺此结算单可直接到河津发鑫集团结算现金,我让张某提供家人做担保,张某说他不想让家人参与,让和他一起做生意的李国刚做担保,我说能行,张某开车将我和丈夫郭某拉到河津,见到李国刚,李国刚保证钱随时归还,并在借条上签了名字作担保人,我问李国刚这张结算单能否结算现金,李国刚说这就是现金结算单,可以直接到发鑫集团领钱和现金一样,经李国刚一说我们就放心回来了。刚开始我不认识李国刚,张某向我借钱时说他在做生意,他在贩煤,将煤票押在我手里,我才放心将钱借给他。2010年8月份,发鑫集团从李国刚的煤款中给了张某200万元,但张某拒不给我还钱。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国刚2011年2月17日1时5分至3时16分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7年5月份,我对妹夫张某说我想给河津发鑫集团供煤,因为我姨父张某某B是发鑫集团董事长,我问张某想干吗,他说想干。过了十几天,我俩在我的北午芹家中正式谈,张某说他负责找钱,我说借的钱我出2分利息,挣下钱给张某,张某说对半分。大约在2007年5月底,张某给我拿了好像50万元,每次25万元,我都打了借条,两个月后,我挣了60万元,发鑫集团账上有我110万元,我和张某算账时,他把我给他打的欠条给我,我给他打了一张欠他110万元的条子。后来张某给我提供钱,我俩又给发鑫集团送煤,从2007年8月开始,我和张某月底结算,将利息付清。持续到2008年10月份,由于生意不好做,张某的父亲张某某C对我说不要给放款人付息了,他负责和放款人协商把本钱还了就行了。张某从郭某、程某某夫妇手中借款400万元,我签的担保人,这钱给了我。张某在2009年初对我说他在临猗借钱,想让对方看一下我们在做煤炭生意,我便将我给发鑫集团供煤的煤票及2008年9月4日发鑫集团原料入库及运费结算单(金额3824036.9元)给了张某。煤票不能结算,发鑫集团原料入库及运费结算单才能到账务上结账。这张运费结算单(金额3824036.9元)早就结账了。我算账时,将煤票和原料入库及运费结算单给了财务上,财务上将煤票入账后,便将原料入库及运费结算单作为供煤凭证给了我,我记得张某把质押给郭某、程某某夫妇的运费结算单给了我。2009年4月至6月,张某从郭某、程某某手中借了270万元给了我,张某实际上给了我200多万元,还付了几十万元的利息。我2009年3月后便不再给发鑫集团供煤了,我将张某给的200多万元于2009年底承包了万胜洗煤厂,每月7万多元租金,因为生意不行我赔了170多万元。我共从张某手中拿走658万元。我2009年与张某算账时,给张某打了一张欠他1036万元的总欠条,但这里面有我付给张某的628万,这628万元没有给我打收条,其中我从发鑫集团给了张某两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是2010年8月4日的事情。再就是2009年10月左右,我给我妹李某某卡上打了30万元,还有张某在河津绿源宾馆住宿时我和妻子付给他20万元现金;过几天张某到我家中从我妻子手拿走10万元现金;2009年底,发鑫集团给我付了10万元现金,我给张某5万元;还有我爸将我的30万元给了张某,这些都没有收据。剩下的300多万元中,有张某买车我给他打了40多万元的借条,张某买房我给他128万元,张某说他丢了18万元,为了给李某某交代我给他打了18万元的借条。我和张某之间当时说的是合伙作生意。2、被告人李国刚2011年2月17日16时40分至16时57分、2011年2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2009年10月份从贺某某手中承包了万胜洗煤厂,我付了十个月租金,共付了76万元。生意不好赔了将近300万元,这些钱是我存煤挣的和借来的钱。我最后给张某从发鑫集团付了200万元后,后来还有146万元,我将46万元付给了我朋友薛某某,将50万元用于洗煤厂投资,再就是发鑫集团给我抵了50万元的焦煤我也用于洗煤厂了。2008年初我没有在张某家中见过崔某,根本没有谈过入股发鑫的事情,只是在河津见过崔某一面。我记得张某将崔某的钱通过银行汇给我50万元,崔某的100万元承兑汇票是张某给我送到河津的。我不记得崔某通过张恒还给我30万元的事情。给张某打1000多万元欠条是这样形成的:2009年2月17日,我和张某算账,将前面所有欠条全部整理,我共给张某打了674万元的欠条。2009年6月24日,我从张某手中拿走郭某、程某某的270万元,我给张某打了欠条,我实际只拿走现金225万元,剩余的45万元张某付了前面借款的利息。2009年7月24日,我和张某将前面的借款利息算了一下,我给他打了一张188800元的利息欠条。2009年8月20日我又给张某打了一张188800元的利息欠条。2009年11月20日,我还给张某打了一张欠他利息342000元欠条。前期张某从郭某、程某某夫妇手中借了130万元,后来又陆续借了270万元,共计400万元,张某给对方打了欠条,让我在欠条上签担保。张某当时对我说从郭某、程某某手中拿了快400万元了,我便将发鑫集团给我开具的原料入库及运费结算单给了张某,张某将结算单给了郭某、程某某夫妇。我给结算单时给程某某、郭某说这张原料入库及运费结算单可以直接到发鑫集团结算。我还对程某某说发鑫集团生意好,我准备大量囤煤给发鑫集团送,程某某说她冬天收苹果要用钱,我说没问题,到时候将钱给她。3、被告人李国刚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4月1日、4月14日我从农业银行、邮政银行向张某某汇款40万元,张某某我不认识,她大概是河津二龙沟煤矿矿主的儿媳妇,我是给对方打款准备买他们的煤,我从二龙沟煤矿买了2000多吨煤,最后大部分卖给临猗、运城、芮城等地烧锅炉的,剩下的煤拉到我租的洗煤厂了。2009年4月1日、4月14日这两笔钱是张某给我打的钱。2008年8月我24.8万元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为晋ML81**,我是2010年夏天将车卖给李涛,卖了不到20万元。我只有邮政储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卡,业务全是这几个银行,我将张某给我的钱买煤用了,煤卖到临猗、运城等地的窑厂、水电厂等地方,卖的钱都给张某了。我把钱给张某没有条据。4、被告人李国刚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张某给我的270万元我用于给发鑫集团供煤,后来将这些钱从发鑫集团领出,用于承包洗煤厂生意,后来赔了100多万元。2008年下半年,张某说他要买房,让我给他拿些钱,张某给我打了50万元的条据,其他的78万元没有条据,这些钱我是通过工行和农行打给张某的。我和张某是合伙关系,是合伙经营给发鑫集团供煤的。张某从2009年3月至5月将程某某的270万元汇款给我的,大致五次汇款,但张某扣除了35万元利息,实际我拿到235万元。这35万元是以前借张某钱累计的利息。2009年6、7月份,张某说家中有事急用钱,我从河津拿30万元现金在丰喜大道路口给了张某,张某没有给我打条据,剩余钱我用于储煤,后来经营洗煤厂就用的这些钱。我大部分从陕西下峪口、稷山西社等地每吨大约600元拉煤,我洗出精煤700-800元卖给焦化厂,大概卖了100多万元。2009年年底,我让妻子从卡上给李某某卡上打了30万元,其余钱都是在储煤和开洗煤厂中赔了。我大约在2007年就开始储煤了,是在河津市河东路口租地方储煤的。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已经负债累累的经济状况,以用结算单作质押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国刚上诉提出本案属民事法律关系,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程某某与证人张某均陈述2009年3月见到李国刚给的发鑫集团的原料和运费结算单,因程某某知道此钱是张某替李国刚借的,程便向李国刚核实,以确定李的经济实力,李国刚称凭结算单可以直接领取现金,张某遂将此单质押给程某某,程才分数次将270万元借出。李国刚对张某将结算单质押给程某某是明知的,而程某某是在向李国刚核实了结算单上款项的真实性并听取了李国刚的保证后,才同意出借巨额款项的。此后,上诉人李国刚在明知自己已欠下张某600余万元巨额债务,质押在程某某处结算单上的款项是自己的全部财产,亦是程某某270万元借款得以偿还的唯一保障时,瞒着程某某和张某,利用自己与发鑫集团财务人员熟悉的便利,不需要质押在程某某手的结算单,而是以打领条的方法陆续将结算单上所载发鑫集团欠自己的款项全部领走。上诉人李国刚明知自己已负债累累,仍以发鑫集团的结算单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巨额借款,随后又偷偷将用以质押的财产取走,使得被害人的借款处于毫无保障的境地,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被害人巨额款项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仇春娟
审判员 崔运太
审判员 孙雷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