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224号
原告:刘玉会,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4日。
被告:刘国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1日。
原告刘玉会诉被告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未付分文,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国强借到原告刘玉会人民币20000元,该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刘玉会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2012年10月18日借款人刘国强”。此后虽经原告刘玉会多次催要,被告刘国强拖欠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玉会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与原告刘玉会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原告刘玉会人民币20000元,经原告追要未还有失诚信,现原告持据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无相关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刘国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刘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中立
人民陪审员 鲁其欢
人民陪审员 张子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有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