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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3935号

原告沈阳昊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昊成物业有限公司,薛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3935号原告沈阳昊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世纪路22-12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78393488A。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伟,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悦铭,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冰,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孔洋,女,1978年3月4日出生,系被告妻子,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沈阳昊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朱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昊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伟、吴悦铭,被告薛冰的委托代理人孔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912元及违约金3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针对业主手册及滞纳金情况,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我并未参与,我知道有委托合同但并没看到,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见;2、业主服务手册只对业主应做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并未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进行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是严重违规的,且其为格式条款,且法院以前已经对此类案件进行过判决,并未支持原告的滞纳金;3、原告将原本的公共部分私自占用并私自划为停车位,园区未设立消防防火通道,园区内案件多发,物业管理不到位;4、我家房屋是2013年才收的房屋,2012年去了以后因为验房有问题,我没有收房。依据以上我认为不应交纳滞纳金且不应交纳全额物业费,另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某小区业主(建筑面积总计66.42平方米)。从2011年10月31日至今,原告为中央大学城青年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辽宁城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其选聘的其他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非住宅房屋(商铺、车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电梯费用12元/人/月。物业费按年度预收”;委托合同同时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付物业费的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委托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欠缴物业费1912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交纳了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912元,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欠缴物业费1912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辽宁城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中央大学城青年派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自2011年11月1日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中央大学城青年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191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12元。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140元,经实地查看原告确有服务不周之处,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于2013年11月2日接收上述房屋不应承担接收房屋之前的物业费用的问题,因被告已实际交纳接收房屋前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的物业费,被告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昊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912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