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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835号

梁永萍与孙双喜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永萍,孙双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835号原告梁永萍,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70********,汉族,清徐县东于镇西高白村农,现住太原市迎泽南街南管坊。被告孙双喜,男,1968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68********,汉族,清徐县东于镇西高白村农民,住本村天堂路三巷2号。

原告梁永萍与被告孙双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萍、被告孙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永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被告离婚;2、无财产分割,子女均已成家;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结婚,生子女一双,均已成家。由于婚前不了解对方,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使得原告本就有危机的婚姻更已到离婚的边缘。分居至今。2000年时原告为家里修建平房,因言语不和被告竟然将原告的腿打断,在医院原告每天以泪洗面,不知今后的生活将如何过下去,为维系家庭,原告在忍受了如此大的伤痛也没有追究被告的责任。但日后并未看到被告态度有丝毫的转机,此后原告心灰意冷,从2000年左右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6年左右。期间村上多次分到土地补偿款,被告均未给原告分文,使得原告到处打工,维持生活。为此被告将原告送往太原监牢10天左右,多后也没去看望。原、被告在村里有房屋以赠与儿子结婚所用。原告2012年3月9日起诉开庭,原告没有到庭。念在儿子未成家的份上,2012年8月10号撤回起诉。这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从未给过生活费,儿子结婚费用都是我自己贷的款。综上,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分居16年已具备法定离婚要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无财产分割,子女均已成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双喜辩称,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婚初感情挺好,婚后也可以,原告经营客车,跑车有时候不回家住,但是回来我们就在一起住,不是原告说的2004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子女已经都成家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婚后无共同财产,子女均已成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但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都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均应正确看待并能冷静和妥善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永萍要求与被告孙双喜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永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丽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