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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5刑初55号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刑初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农。2016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2时43分,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由麻江县迎宾南路夜市停车场往喜洋洋超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麻江县迎宾南路0Km+150m处时(杏山镇温州路夜市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照片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陈某乙、何某的证言;陈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贵H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57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光盘》一张;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对其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村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镛

审 判 员 潘 朝 金

人民陪审员 陆 万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桃(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