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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刑初101号

李东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牙某,李东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牙某,男,1975年11月20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东池,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国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牙某、被告人李东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李东池的朋友覃某7在河池街“茜茜网吧”上网时与河池镇水任村莫某1等人发生矛盾,当晚被告人李东池从家中携带多把砍刀与覃某7等人乘坐面包车到河池镇水任村欲找莫某1等人寻仇,双方发生争执中被被害人牙某制止后,李东池等人返回河池镇街上。晚23时许,被告人李东池等人发现牙某与朋友罗某1、吴某、莫某2、罗某2等人在河池镇十字街口夜宵摊吃夜宵,于是李东池返回家中拿了六把砍刀发给廖某5、覃某6等人,在夜宵摊处,被告人李东池上前用砍刀从被害人牙某身后砍去,牙某在抵挡中被砍中左手。受害人牙某被砍倒地爬起时,又被被告人李东池的同伙追砍倒地,后被旁人劝阻才罢休。作案砍刀当晚由犯罪嫌疑人李东池收回拿到河边丢弃。被害人牙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牙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东池赔偿:医药费6356.09元、误工费3114.72元、护理费31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2238元,共计141323.53元。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牙某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李东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李东池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并表示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东池的朋友覃某7(现下落不明)在河池市金某1江区河池镇河池街“茜茜网吧”上网时,与河池镇水任村的莫某1等人发生矛盾。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东池即从家中拿出几把长砍刀与覃某7等人坐车到河池镇水任村找莫某1等人寻仇,双方在水任村平村屯路口相遇并发生争吵,因双方均是人多势众并各持刀枪器械,被告人李东池等人遂乘车返回河池镇上。23时许,家住河池镇水任村平村屯的被害人牙某跟朋友一起到河池镇街上吃宵夜被李东池等人发现,李东池认为牙某在平村屯路口时与其发生过争吵,遂再次从家中拿了几把长砍刀出来。随后自己拿了一把砍刀冲到牙某身后朝牙某砍去,被害人牙某在反抗过程中被砍中左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李东池等人持刀追砍倒地,直到旁人劝阻,李东池等人才相继离开,作案使用的砍刀由被告人李东池统一收回并丢弃。被害人牙某当天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①左腕部伸肌腱损伤;②左腕部尺神经损伤;③左腕部及桡股开放性骨折;④背部多处利器切割伤。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①出院后1个月回院复诊;②出院后左腕外固定模具固定4周;③不适随诊。住院费用共计6356.09元。后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牙某①左手及左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②背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东池因吸食毒品,在南宁市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4月1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民警在南宁市公安局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李东池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东池如实供述了其于2007年10月27日晚在河池市金某1江区河池镇河池街上持刀砍伤牙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牙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人莫某1、罗某2、吴某3、罗某4、韦某2、曾某5、梁某6、范某8的证言及罗某2对李东池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河池市公安局金某1江分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东池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池为报复他人,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牙某一个重伤二级、一个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李东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池持砍刀实施报复伤害行为并砍伤被害人牙某,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李东池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牙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医疗费635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3114.72元(74.16元/天×42天);交通费虽无证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牙某家住河池镇某村某屯,在金某1江城区内住院,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应当酌情考虑200元,共计10870.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牙某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东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东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二、由被告人李东池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牙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870.81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晓莉

审 判 员  周佩山

代理

审判员  韦祖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筵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