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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民二重字第12号

杭州金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金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弘羿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二重字第12号原告杭州金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77号905室。法定代表人王鹤平。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文锦报关大楼13层1318号。法定代表人贾映川。委托代理人章大勇。被告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4幢1126室。法定代表人张亮。被告浙江弘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羿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281号25B室。法定代表人马彩芬。上列原告诉被告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判决后,被告光华公司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容大公司和弘羿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容大公司和弘羿公司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容大公司和被告弘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光华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光华公司供应结构胶、耐候胶、防胶等工程材料。2009年初开始,被告光华公司陆续向原告订购上述工程材料用于德福科技电子通讯产品生产基地的玻璃幕墙工程项目。2011年4月26日根据双方对账结果,截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光华公司共欠材料款人民币38821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光华公司支付材料款,但被告光华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光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821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为人民币82339元,合计人民币470549元;2、被告光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光华公司答辩称,被告光华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容大公司和被告弘羿公司,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009年6月2日第一份的需方是容大公司,此后延续对账,2009年12月1日需方转为弘羿公司,但数额仍旧延续,至2010年5月19日对账单确认的数字388210元,其指向的需方仍为弘羿公司,而且,在上述单据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被告光华公司的员工,而是被告容大公司和被告弘羿公司的人员,所盖的项目部章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使用过)以及销售送货单(上面注明购货单位为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公司,但被原告划去)都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容大公司完成,所有工程款均由其收取,从情理上分析,被告光华公司也不可能和原告发生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容大公司、被告弘羿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1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2009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结构胶、耐候胶、防火胶等材料。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材料款的欠款数额。截止2010年7月15日对账,确认被告共欠388210元材料款的事实,最后对帐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2011年4月26日有人签字的对帐单上签字人傅建明是被告公司杭州项目部的财务,2010年5月19日送签2011年4月26日签复盖章的对帐单上的签字人是王有声,其是被告公司杭州德福科技项目部的材料部经理,送货单上如没有项目部盖章的,签字人大部分都是王有声;在2015年的5月19日2015年6月12的对帐单,实际有被告盖章的有3份,一并提交法庭。2、送货单(20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通过传真等形式送达“送货通知单”,向原告订购各式工程材料的事实。3、销售送货单(29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所有订购工程材料的事实。4、2014年7月1日由容大公司出具的关于傅建明情况的说明,证明傅建明不是容大公司的员工,王友声是光华公司的员工,材料款应当由光华公司支付。5、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德福科技项目很多价款是由光华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6、城建档案馆德福科技项目资料,证明被告光华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在档案中大量使用,证明项目是被告光华公司所施工。7、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1)被告光华公司在相关部分的验收记录中有加盖过被告光华公司的公章;(2)被告光华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在档案中大量使用;(3)项目是被告光华公司所施工。但在当地公安机关没有调取到被告德福科技项目部备案公章的资料。被告光华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往来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帐单本身从抬头可以看出是和另一被告弘羿公司的往来对帐单;该份对帐单虽然原告又提供了在2011年4月26日落款上盖被告德福科技项目部章的单据,但是该份单据原来没有在2011年4月26日盖章。在原一审中已经提供,现在提供的仅仅是原提供的单据的复印件上面又重新加盖了被告深圳光华项目部公章,不能排除原告在发回重审后利用存有的深圳光华项目部章重新盖章,以延长时效,而且,本案光华公司对于项目部章是不予认可的。所以,对于该份证据三性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是由容大公司出具,而该公司本身属于本案的另一被告,所以,出具情况说明应该是由该公司来进行出具,对其真实性本身存在疑问。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傅建明实际是容大公司的财务人员。对(2013)杭滨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光华公司与杭州南山工贸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支付了部分款项。对城建档案馆德福科技项目资料、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项目部章不是被告光华公司加盖;(2)项目部章加盖的都是检测报告,而不是有关商务行为的买卖合同;(3)竣工验收记录上虽然加盖有公章,但没有同时加盖有项目部章,两个章没有同时使用过。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项目部章是被告光华公司所使用或许可使用。被告光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科目余额表和核算项目组合表,证明(1)2011年4月26日对帐单的金额系德福科技项目材料供应商容大公司和弘羿公司共同积欠原告的金额,和被告没有关系,这也和原告提供的其他对帐单和销售送货单上的单位相互印证。(2)在2011年4月26日对帐上签字的傅建明系容大公司和弘羿公司的财务人员,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2、容大公司收原告发票清单,证明本案所涉交易发票是开给容大公司,从来没有开给被告,已付款项也非被告所付。3、杭州市中级法院(2012)浙杭商初字第101号案证据22中记帐凭证(2张),证明傅建明系容大公司的员工。4、社保证明,证明王有声和傅建明的身份,其中经查询,傅建明在容大公司办理过社会保险。5、德福科技项目幕墙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光华公司已经将工程转包给容大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均由该公司收取。该证据与(2015)浙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说明被告光华公司不可能直接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6、(2015)浙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所涉工程是转包给容大公司施工,并且双方约定了(第5、6页)所有工程款扣除1.5%的管理费以外,全部是由容大公司收取。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涉及到另外两个被告,另外两个被告在没有到庭的情况下,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材料中所列的商品名称、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对帐单的货物没有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这些货物应当由容大公司来付款。3、关于傅建明的身份问题,直接身份已经有容大公司出函确认不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出具的是间接证据。对于证据4社保证明,其中涉及王有声的,恰好证明王有声并非容大公司员工,其系被告光华公司项目部的材料部经理。关于傅建明,虽然其有在容大公司有交过一个月的社保,该证据里明确记载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之后未在杭州参保,也不能证明其系该公司的员工。对证据5、6意见如下:(1)有关全部转包给容大公司施工,之前原告不知情,与原告直接接触的是项目组。(2)容大公司没有法定资质,转包按照司法解释是无效转包。(3)该份判决是再审判决,原审判决是光华公司应当支付容大公司300多万元,然后在2014年10月也就是本案的二审裁定书后,容大公司突然间与光华公司签订了协议,称所有价款付清,钱不要了。然后依照新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容大公司和光华公司之间作出了再审判决。在本案中被告就把付款责任推到容大公司,容大公司放弃了300多万元的工程价款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这是逃废债务的行为。被告容大公司、被告弘羿公司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一、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中哪个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浙江省高级法院(2015)浙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4月28日,浙江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与被告光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光华公司承包建设德福科技(杭州)有限公司通讯产品生产基地项目A、B幢厂房外墙幕墙工程(以下简称“德福科技”项目)。2009年3月25日,三丰公司又与被告光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随后,被告光华公司与被告容大公司签订《德福科技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光华公司就德福科技(杭州)有限公司通讯产品生产基地项目墙幕工程与总包方三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取得德福科技项目幕墙工程,将幕墙工程的施工交付被告容大公司实施,包设计、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和塑铝板幕墙部分的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工程暂定概算5000万元,被告容大公司支付给被告光华公司结算造价1.5%管理费用(其中保修金部分不取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单位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至15日期间签署合格的竣工验收意见。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容大公司将三丰公司和被告光华公司起诉至杭州市滨江区法院,滨江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光华公司支付被告容大公司工程款3514792.32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三丰公司对于被告光华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在15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向被告容大公司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告容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容大公司和被告光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后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述的判决。

被告光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容大公司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容大公司2010年11月15日出具给光华公司的《函》及各项承包项目决算书所载,可以认定除工程质保金1921098元,其余款项均已结清。在再审时,该笔质保金已到履行期限,三丰公司已于2014年10月支付给容大公司工程质保金150万元,按照容大公司与三丰公司的约定,容大公司同意剩余42万元作为三丰公司的维修基金予以放弃,且光华公司无异议,故光华公司与容大公司之间的工程质保金业已结清。综上,光华公司与容大公司之间的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容大公司要求光华公司、三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作出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王有声(或王有森)代表三被告中哪个被告与原告签收货物、核对帐目并签字确认。1、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1日被告容大公司出具说明,王有声为光华中空德福科技项目部分管材料的工作人员。根据被告光华公司的申请,本院去函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调查,该局于2016年5月23日回复查询结论,被告容大公司无名为王有声(或王有森)的参保职工。2、18张送货单或者送货通知单上均加盖了“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德福科技项目部”印章,但是,均没有王有声(或王有森)签字确认。3、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29张销售送货单均有王有声(或王有森)签字确认,且购货单位为“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福科技项目”,但是,每张销售送货单购货单位又修改为“光华-德福科技项目”。4、2009年6月2日、8月31日、10月12日、10月28日,4张往来对账单上抬头均为“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福科技项目”,有王有声(或王有森)签字。2009年12月1日、12月30日、2010年1月8日、1月28日、3月30日,5张往来对账单上抬头或者下方均为“浙江弘羿贸易有限公司德福科技项目部”,有王有声(或王有森)签字。5、2010年5月19日,原告就“德福科技”项目中的欠款与王有森进行了往来对账,截止5月19日,累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97762元。2011年4月26日在上述对账单上备注“2011年4月已付9552元”,对往来账单上有王有声签名及在签名处盖有“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德福科技项目部”印章。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经本院调查,该印章没有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原告提交了2份往来对账单上,一张是在“2011年4月26日”处加盖了“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德福科技项目部”印章,另外一张是在“2011年4月已付9552元”处加盖了“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德福科技项目部”印章。据此,被告光华公司认为,该印章为原告控制和掌握,加盖印章的目的是为了延长时效,而且该往来对账单的抬头处均为“浙江弘羿贸易有限公司德福科技项目部”。

三、关于傅建明代表三被告中哪个被告与原告核对帐目并签字确认。1、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1日被告容大公司出具的关于傅建明情况的说明,被告容大公司不承认傅建明是其员工,而是公司股东张亮、陶文祥曾合伙以珠海晶艺、深圳光华中空、中南建设等公司的名义在杭州承揽多个工程项目。傅建明系他们临时聘用负责对各个工程项目进行财务结算审查。各项目因实际承揽方不同,材料和人工归属不同公司支出。德福科技项目材料、人工等一直由光华中空项目部直接负责处理。根据被告光华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去函调查,该局于2016年5月23日回复查询结论,傅建明(身份证号码××)于2008年11月至12月在被告容大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未在杭州参加社会保险。2、2011年4月26日,傅建明与原告就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进行了对账,截至2010年7月15日,欠原告款总额为人民币1421641.5元,其中“德福科技”项目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88210元。傅建明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3、在二审期间,深圳市中级法院通知傅建明出庭作证,傅建明称其在2011年4月26日对帐单上的签名真实,但其系代表被告容大公司与原告对账。4、被告光华公司还提交了杭州市中级法院(2012)浙杭商初字第101号案证据22中记帐凭证,该记帐凭证为被告容大公司会计凭证,制单人为傅建明。5、被告光华公司提交的科目余额表和核算项目组合表,科目余额表注明,制表时间2010年第11期,公司名称容大公司,欠原告款人民币34134.2元;核算项目组合表注明,制表时间2010年第11期,公司名称弘羿,欠原告款人民币1387507.5元,操作员傅建明;两个表欠款相加总和为人民币1421641.57元。与傅建明于2011年4月26日在与原告就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进行了对账时确认的数额相同。6、原告陈述,傅建明没有挂在任何公司名下,而是张亮和陶文祥临时聘用人员,管理他们挂靠7、8家公司所承包工程的财务管理。7、原告提交的傅建明签字的对账单上有“德福科技”项目、国际会议中心、宁波银行、宜家时代、华润售展中心等11项工程结算,原告没有提交11项工程的施工单位资料。

四、关于被告容大公司和被告弘羿公司的关系。经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查询,被告容大公司于2007年6月8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刘晓东、张亮、陶文祥,法定代表人为张亮。被告弘羿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马彩娟、马增灿,法定代表人为马增灿;2012年2月29日,股东变更为权徐涛、权新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彩芬。两被告均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光华公司辩称,被告弘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容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的岳父,两家公司实际上都是张亮在控制。

五、关于货款欠款数额。1、2010年5月19日,原告就被告在“德福科技”项目中的欠款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件,主张被告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97762元。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上述对账单上备注“2011年4月已付9552元”,对账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王有声签名及盖有被告“德福科技项目部”印章。2、2011年4月26日,傅建明与原告就承建的多个工程项目进行了对账,截至2010年7月15日,欠原告款总额为人民币1421641.5元,其中“德福科技”项目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88210元。傅建明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案争议的焦点到底是谁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德福科技”项目最后的承包商为被告容大公司,而且承包的形式是包工、包料,被告容大公司支付给被告光华公司结算造价1.5%管理费用,根据浙江省高级法院(2015)浙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应该认定施工方和相关材料的购买方均为被告容大公司,原告与被告容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德福科技项目部”印章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光华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该印章既没有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又没有得到相关当事人以某种方式确认,在本案重审期间,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上又加盖了该枚印章,说明该枚印章在原告控制中,故不能认定该印章为被告光华公司刻制和使用及被告光华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的购买方。同时,如果被告光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欠原告部分货款,那么,原告应该提交被告光华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相关凭证,证明它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进一步说明他们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王有声(或王有森)、傅建明在“德福科技”项目施工期间属于被告容大公司的正式员工,但是,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傅建明情况的说明,被告光华公司提交的科目余额表和核算项目组合表看,傅建明是被告容大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负责被告容大公司承包的11个项目包括“德福科技”项目的财务审核结算工作;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傅建明情况的说明看,王有声应该为德福科技项目部分管材料的人员,被告容大公司又是“德福科技”项目的最后承包施工方。因此,本院认定王有声、傅建明均为被告容大公司临时聘用人员,王有声代表被告容大公司管理材料、傅建明代表被告容大公司审核结算项目款项。第四,从原告提交的王有声、傅建明对往来对账单看,王有声确认欠款为388210元(397762元-9552元),傅建明直接确认欠款为388210元,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应该认定被告容大公司欠款数额的真实性。第五,被告容大公司和被告弘羿公司是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上不存在关联性,但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光华公司提交的科目余额表和核算项目组合表看,“德福科技”项目的送货单、欠款又涉及到被告容大公司和被告弘羿公司,被告弘羿公司是否也是欠款人之一。本院根据(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的要求,追加了两被告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但是,两被告既没有到庭应诉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重审时仍然无法查清。至本案判决前,无证据证明“德福科技”项目又被被告容大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被告弘羿公司施工或者被告容大公司和被告弘羿公司共同施工,原告也没有认为自己与被告弘羿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应该认定被告弘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

本院认为,“德福科技”项目最后的承包施工方是被告容大公司,且包工、包料,因此,应认定被告容大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容大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8210元。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属于利息性质,由于双方在往来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请自对账单中确认的供货截至时间为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滞纳金按照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容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应视为被告容大公司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容大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光华公司承担偿还货款欠款人民币38821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弘羿公司不应对上述货款欠款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杭州金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821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15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金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8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叶俐丽

人民陪审员  赵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