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253号原告(反诉被告)胡爱香,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反诉原告)田明,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斌,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我狮,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胡爱香诉被告田明、吴我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被告田明提起的反诉,依法由
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香,被告田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我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香诉称,2015年10月31日18时30分,被告田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X308线由山霞往崇武方向行驶,至X308线29公里+400米路段,与由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手推二轮板车的行人即胡爱香发生刮碰,造成胡爱香及田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胡爱香被送惠安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4医院再次住院13天,合计共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41256.79元,经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2、创伤性血气胸;3、肋骨骨折、胸骨骨折;4、开放性颜面损伤、下唇裂伤、上牙龈裂伤、右上前切牙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申请人出院后经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2015年11月15日,惠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田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2月13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胡爱香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胡爱香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256.79元(根据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4125元(根据医疗费的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根据住院19天×每天30元),误工费11542元(根据司法鉴定120天×96.18元),护理费3010元(根据司法鉴定60天×96.1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30%计算),残疾赔偿金55172元(根据司法鉴定9级伤残计算即13793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9级伤残计算),司法鉴定费246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2次住院情况酌情计算),以上合计130936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16164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4772元。经查,被告田明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者系被告吴我狮,被告吴我狮作为行驶证上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又将机动车交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田明驾驶,有重大的过错,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我狮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部分,再由被告田明承担,并判令被告吴我狮依法对被告田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田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14772元;2、被告吴我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被告田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田明辩称,一、对原告胡爱香诉求赔偿项目、数额的抗辩意见:1、对医疗费41256.79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营养费4125元、护理费3010元、残疾赔偿金55172元、交通费800元,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以380元为宜;3、误工时间不是司法鉴定的项目,且中国人民解放军94医院出院记录明确“建议休息2个月”,应以此为准。即住院19天+60天=79天×96.18元/天为7598.2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5、鉴定费2460元,因误工费不是司法鉴定的项目,该项鉴定费600元应扣除,认可1860元;以上十项合计123202.01元。属于交强险限额83580.22元。本交通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第201535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明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胡爱香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扣除交强险限额后,超过交强险限额39621.79元(含鉴定费1860元),按同等责任分担:田明承担60%为23773.07元;胡爱香承担40%为15704.72元。
二、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原登记车主承担。1、被告田明与被告吴我狮未曾直接见面,不了解该车的保险有效期,车行称手续完备。2、被告田明系外省人,不了解车行的具体信息,只有被告吴我狮了解车行的具体信息,应查清被告吴我狮和车行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手续是如何交接、何时交接的,才能明确交强险逾期没有投保的责任。被告吴我狮有责任提供车行的具体信息而没有提供,可以推定被告吴我狮应负逾期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反诉原告田明反诉称,2015年10月31日18时30分,田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X308线由山霞往崇武方向行驶,至X308线29KM+400M路段,与由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手推二轮板车的行人胡爱香发生利碰,造成两车损坏、田明、胡爱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田明受伤后当天入住惠安县医院诊治,住院11天,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粉碎性)。2.头部外伤(额部眉弓上方裂伤)。3.左侧颅骨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4.面部皮肤挫伤。5.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门诊定期拍片复查,视情况逐渐锻炼左肩部,1年后骨性愈合后考虑手术取出钢板,具体依随访处理。2.五官科门诊及随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数额如下:1、医疗费12347.20元(票据1份);2、误工费9714.18元(101天×96.18元/天);3、护理费3654.84元(住院11天×96.18元/天+90天×96.18元/天×30%,以鉴定为准);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6、营养费1234元;7、鉴定费2500元;8、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上列十项合计70370.62元。本交通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第201535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明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胡爱香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济损失计70370.62元,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田明承担60%为42222.37元;胡爱香承担40%为28148.25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胡爱香赔偿反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148.25元。反诉被告胡爱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田明诉求的误工时间为101天没有法律依据,应以住院11天为准(即11天×96.18元=1058元);护理费应为1894元(即住院11天×96.18元+29天×96.18元×30%=1894元);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7000元为准;交通费偏高,应酌情按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司法鉴定费由田明自行承担。
二、本案事故中,胡爱香属于行人,田明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胡爱香只需承担30%的责任,田明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8时30分,田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X308线由山霞往崇武方向行驶,至X308线29KM+400M路段,与由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手推二轮板车的行人胡爱香发生利碰,造成两车损坏、田明、胡爱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5日,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第201535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明、胡爱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爱香被送至惠安县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2015年11月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4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9天,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2、创伤性血气胸;3、肋骨骨折、胸骨骨折;4、开放性颜面损伤、下唇裂伤、上牙龈裂伤、右上前切牙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胡爱香共花费医疗费41256.79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田明被送至惠安县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11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粉碎性)。2.头部外伤(额部眉弓上方裂伤)。3.左侧颅骨骨折(上颌窦前壁骨折)。4.面部皮肤挫伤。5.高尿酸血症。为此,反诉原告田明花费医疗费12347.2元。事故车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我狮,被告田明自认其于2015年6月2日向车行购买并实际占有管理该车辆,事故发生期间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明已支付给原告胡爱香10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爱香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车辆信息表,反诉原告田明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行驶证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胡爱香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2月14日,该所作出华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爱香的损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损伤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为此原告胡爱香支付鉴定费用246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反诉原告田明的申请,依法于2016年6月12日委��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田明的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7月6日,该所作出华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为此反诉原告田明支付鉴定费用1860元。关于原告胡爱香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56.79元,根据原告治疗产生的实际发票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营养费4125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确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18天,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96.18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27.42元(96.18元×19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为41(60天-19天),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部分护理,即41天×96.18元/天×30%=1183.01元;二项合计3010.43元。5、误工费,根据医嘱建议休息情况,误工时间可确定为住院19天加上出院后休息二个月为79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6.18元/天标准计算为7598.22元(79天×96.18元/天)。6、交通费8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55172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计算(1379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结合审判实践酌情确定。9、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避免诉累,参考鉴定意见确定。10、鉴定费1860元,原告虽实际花费鉴定费2460元,但误工时间为非专业必须通过鉴定的项目,且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情况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确定,因此该误工费鉴定项目的费用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胡爱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126392.44元。关于反诉原告田明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47.2元,根据原告治疗产生的实际发票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住院11天,其请求按2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3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11天,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6.18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57.98元(96.18元×11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为40天,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部分护理,即40天×96.18元/天×30%=1154.16元;二项合计2212.14元。5、误工费,根据医嘱建议休息情况,误工时间可确定为住院11天加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为101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6.18元/天标准计算为9714.18元(101天×96.18元/天)。6、交通费4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避免诉累,参考鉴定意见确定。8、鉴定费1200元,原告虽实际花费鉴定费1860元,但经鉴定其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该项目的鉴定费66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反诉原告田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34327.52元。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与横过道路手推二轮板车的原告胡爱香发生刮碰,造成胡爱香、田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爱香、田明应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本诉原告胡爱香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定为126392.4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护理费3010.4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598.22元、残疾赔偿金55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76580.6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41256.79元、营养费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计47951.79元。反诉原告田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失经审查确定为34327.52元。由于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田明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该投保义务人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包括机动车的管理人,被告田明自2015年6月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事故车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其在占有管理期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车辆进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2015年10月其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胡爱香的损失无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因此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事故车辆闽C×××××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即被告田明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田明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相当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爱香76580.65元,在相当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爱香10000元,二项合计86580.65元。
被告田明辩称应由登记车主吴我狮和车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胡爱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胡爱香23887.07元[(原告总损失126392.44元-交强险赔偿额86580.65元)×60%]。被告田明已支付给原告的105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田明还应赔偿原告胡爱香99967.72元(86580.65元+23887.07元-10500元)。反诉原告田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定为34327.5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反诉被告胡爱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反诉原告田明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田明自愿按40%请求反诉被告胡爱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反诉被告胡爱香应赔偿反诉原告田明13731元(田明总损失34327.52元×40%)。本诉原告胡爱香,反诉原告田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吴我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明应赔偿原告胡爱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9967.72元。
二、反诉被告胡爱香应赔偿反诉原告田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31元。
三、上列一、二项应付款项对抵后,被告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爱香经济损失86236.72元。
四、驳回原告胡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胡爱香负担167元,由被告田明负担1131元;反诉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反诉原告田明负担129元,反诉被告胡爱香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