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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6481号

黄宝英与陈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宝英,陈永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6481号

原告:黄宝英,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永宁,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宝英与被告陈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黄宝英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宝英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钟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