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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执字第78号

申请执行人安利民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xx,双鸭山市xx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四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安xx,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安xx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四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安xx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给付征地补偿款20918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发现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名下有房产一处,但申请执行人安xx不同意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因流拍后其无法接收。后又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四执字第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孙胜山

审判员 侯庆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