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300号
原告:伍艳萍,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杜占宝,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陈秀连,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
第三人:余冰玲,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伍艳萍诉被告杜占宝、陈秀连,第三人余冰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艳萍,被告杜占宝、陈秀连,第三人余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艳萍诉称:第三人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今,第三人因为没有钱清偿上述债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到期欠款75000元。两被告因为购房共向第三人借款178000元,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两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以现金方式偿还了第三人80000元,并于当日将原欠条更改为欠款98000元,仍未约定还款期限,并承诺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用于偿还余款,但至今未实际清偿上述欠款。依法第三人作为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也就是第三人对两被告的债权视为到期债权。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两被告的到期债权,已危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充分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特予提起上述代位权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杜占宝、陈秀连向原告伍艳萍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欠款75000元及原告伍艳萍与第三人余冰玲就上述欠款约定的利息135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按照月息3分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占宝、陈秀连承担。
被告杜占宝、陈秀连辩称:我们原来欠第三人的欠款有178000元,后来我们还80000元给第三人,现仍欠第三人欠款98000元。若有钱的情况下,我们会马上还钱给第三人。第三人余冰玲述称:两被告共欠我的总金额是259000元,减已经归还的80000元,剩余179000元;179000元中有欠条的金额是98000元,剩余的款项81000元是没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余冰玲向伍艳萍借款3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等等。伍艳萍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4次,每次转账50000元,2016年1月31日,伍艳萍通过银行转账2次,一次是50000元、一次是41000元,以上合计291000元。伍艳萍与余冰玲协商同意把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在本金中先行扣掉,故实际转账金额是291000元。庭审中,伍艳萍与余冰玲确认余冰玲还拖欠伍艳萍代为支出的其他费用合计10000元。余冰玲借款后,杜占宝、陈秀连于2016年5月4日代余冰玲还款80000元给伍艳萍;随后,伍艳萍代余冰玲收转让款150000元,截至庭审时止,伍艳萍与余冰玲共同确认伍艳萍共收回230000元和至2016年5月1日前的利息。又查明:杜占宝、陈秀连于2011年向余冰玲借款168000元,用于支付购买肇庆市端州区龙塘路10号宝翠园6幢1梯1101房的首期房款,另外借款10000元现金支付购房订金,合计178000元。因杜占宝、陈秀连在2016年5月4日还款80000元给余冰玲(由伍艳萍最终收取),所以杜占宝、陈秀连在当天立下欠余冰玲98000元的《借条》一份,确认杜占宝、陈秀连尚欠余冰玲98000元未还。余冰玲因觉得杜占宝、陈秀连的经济压力比较大,之前一直没追讨杜占宝、陈秀连还款,直到最近因投资其他项目缺钱,才向杜占宝、陈秀连追讨。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作以下认定:(一)伍艳萍与余冰玲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300000元借款,伍艳萍与余冰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余冰玲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伍艳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款项给余冰玲,余冰玲收到款项时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余冰玲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余冰玲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91000元。该《借条》项下余冰玲拖欠伍艳萍的借款本金为61000元(291000-80000-150000=6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余冰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3%,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庭审中,伍艳萍和余冰玲共同确认余冰玲尚欠伍艳萍代支的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对于该笔债务本院予以确认。但伍艳萍要求余冰玲支付该笔款项产生的利息的要求,因没有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余冰玲与杜占宝、陈秀连的债权债务关系。杜占宝、陈秀连向余冰玲借款合计178000元,用于购买肇庆市端州区龙塘路10号宝翠园6幢1梯1101房,仅在2016年5月4日还款80000元给余冰玲(由伍艳萍最终收取),所以杜占宝、陈秀连在当天立下欠余冰玲98000元的《借条》一份,余冰玲与杜占宝、陈秀连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杜占宝、陈秀连理应向余冰玲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8000元。(三)伍艳萍能否行使代位权。余冰玲在庭审中述称因觉得杜占宝、陈秀连的经济压力比较大,故没有积极向杜占宝、陈秀连追讨欠款。但余冰玲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已经对余冰玲的债权人伍艳萍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伍艳萍代位权成立,行使的范围以余冰玲所欠伍艳萍的债务为限。伍艳萍与余冰玲,余冰玲与杜占宝、陈秀连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以杜占宝、陈秀连履行清偿义务的范围予以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余冰玲拖欠原告伍艳萍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61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确认第三人余冰玲拖欠原告伍艳萍代支款共计10000元。
三、确认被告杜占宝、陈秀连拖欠第三人余冰玲借款本金98000元。
四、被告杜占宝、陈秀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伍艳萍清偿债务,清偿范围为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总金额,但不超过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80元,合计1698元(原告伍艳萍已预付),由原告伍艳萍承担191元,被告杜占宝、陈秀连承担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 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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