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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43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与邓忠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邓忠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43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68号湖景花园12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4297902-7。

主要

负责人:何惠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忠奎,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石岐支公司)诉被告邓忠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石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忠奎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石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邓忠奎向太保石岐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1084元(其中车辆损失11046元、案件受理费3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2月13日,邓忠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3226)载邓安、梁升在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红绿灯路口,碰撞伍德群驾驶的粤T×××××号小型越野客车而肇事。此次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认定为邓忠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德群、邓安、梁升不承担责任。伍德群驾驶的粤T×××××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保石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机动车保险。事后,伍德群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保石岐支公司向伍德群支付保险赔偿款11046元,案件受理费由太保石岐支公司承担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太保石岐支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者代位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伍德群向太保石岐支公司为粤T×××××号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2015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邓忠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邓安、梁升由大涌镇往沙溪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红绿灯路口时,碰撞前方由伍德群驾驶的粤T×××××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邓忠奎及梁升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忠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伍德群起诉太保石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太保石岐支公司向其赔偿车辆损失11046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判决太保石岐支公司赔付粤T×××××号车保险赔偿金110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元。太保石岐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伍德群赔付11046元。

本院认为:太保石岐支公司已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向伍德群赔偿车辆损失11046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太保石岐支公司代位行驶被保险人伍德群对侵权人邓忠奎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邓忠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根据事故认定书,邓忠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邓忠奎应承担粤T×××××号车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粤T×××××号车换件和修复费用11046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邓忠奎应向太保石岐支公司赔偿粤T×××××号车的损失11046元。邓忠奎造成粤T×××××号车损失未及时赔偿,导致太保石岐支公司的利息损失,太保石岐支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太保石岐支公司主张的(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36号案件的受理费38元,是其怠于理赔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请求邓忠奎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保石岐支公司的诉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邓忠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忠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赔偿11046元及利息(以11046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邓忠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石岐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玲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丰李小穆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